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江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江源县神威焦化厂。驻址白山市江源区。
负责人冯春森,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桂荣,系江源县神威焦化厂办公室主任。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乔俊有,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建,系该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婷,系该局政策法规与监察科科长。
第三人邵春国,男,汉族,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姜欣言,系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江源县神威焦化厂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第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源县神威焦化厂委托代理人徐桂荣,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文建、郑婷,第三人邵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欣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邵春国系江源县神威焦化厂工人。2012年8月29日,其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3月5日,第三人邵春国向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第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邵春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工伤认定中止审批表一份、解除工伤认定中止审判表及送达回证2份、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2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2、 江源劳人仲裁字(2013)50号裁决书1份、(2013)江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证言各一份、调查笔录3份、邵春国出院证明书一份、邵春国两次住院记录,证明邵春国受伤属于工伤。
原告江源县神威焦化厂诉称,其与邵春国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应属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被告作出的(2014)第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邵春国述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及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邵春国系江源县神威焦化厂工人。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江源劳人仲裁字(2013)50号裁决书,裁决邵春国从2010年7月起至今与江源县神威焦化厂存在劳动关系,并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2年8月29日,其在工作时受伤,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邵春国所受伤害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江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应属其职责范畴。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邵春国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第三人邵春国在工作时受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其对被告在执法程序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作出的(2014)第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第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红
审判员 季晓东
审判员 刘振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