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净开行非执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管树森,系该机关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恩文,系该机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春香,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张德,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张栋,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根才、李笃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净集土责﹝2014﹞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召开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文、刘芳,被执行人张德、张栋及三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翟根才、李笃振到庭参加了听证会。本院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依据2011年11月1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吉国土资耕函﹝2011﹞697号《关于长春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97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长春市人民政府将农村集体农用地21.251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同时同意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15.5154公顷,用于住宅、商服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项目建设。2011年11月3日,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后更名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了长净管公告﹝2011﹞28号《征收土地公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分局净月经济开发区分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于当天在新立城镇齐家村村部显著位置进行了张贴公示。三被执行人刘春香、张德、张栋的合同地及宅基地位于该征收范围内。2012年9月30日,三被执行人已领取了被征收的5020平方米合同地的安置补偿费301200.00元。2013年1月30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三被执行人的房屋、附属物进行了踏查并造册登记。2013年8月7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回迁房二期项目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并作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回迁房二期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3年8月31日,村民代表及相关人员参与抽取了房地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对三被执行人有证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2013年11月25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吉远房评报字(2013)第1124号A-5、A-8《长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分户评估报告》和吉新评咨报字(2013)第053号《地上物评估咨询分户报告》,三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估和鉴定。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长净集土责﹝2014﹞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8日送达三被执行人,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决定书十五日内交出土地。但三被执行人在该决定书规定期间内既未履行交出土地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届满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长净集土责催﹝2015﹞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三被执行人在催告期内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长春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一级政府职能,具有征收土地及履行相关程序的主体资格。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履行了法定征收程序,评估合法有效,作出的长净集土责﹝2014﹞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符合准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长净集土责﹝2014﹞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林峰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宇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