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萍,该局工伤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该局法制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丽梅,女,1971年8月21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孙艳,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恒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界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树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柏丽梅因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萍、贾斌,被上诉人柏丽梅及委托代理人孙艳,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恒源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市人社局作出了撤销被诉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0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的决定,并申请撤回上诉。原审原告柏丽梅以市人社局已撤销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市人社局主动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申请撤回上诉确属自愿,故依法应予准许。被上诉人柏丽梅主动撤回起诉亦属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亦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据此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当事人自愿撤回上诉和起诉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
二、准许柏丽梅撤回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柏丽梅和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自负担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