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行初字第8号
原告王秋成,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柳春生,该单位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祎,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秋成因要求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2时许,原告停放在卫星路银河家园小区内的捷达车与相邻的捷达车起火,消防队到现场灭火后,市公安局夜巡组到达事故现场,并于3时4分以交通肇事为由向交警部门报案。被告于3时40分赶到现场时市公安局夜巡组已经撤离,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将起火的两辆捷达车拉回被告单位存放。同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为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经(2014)长行终字第54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对事故车辆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后应当作出终结结论。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不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对本起事故的终结结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事故作出终结结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长行终字第54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被告在处理原告车辆事故一事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的确不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制发的对事故的终结结论,而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发的对事故的终结结论。对于经被告调查查知的案件现有情况,现行法律法规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作出明确的规定外,再无其他法律规范或行政性文件赋予交警其他职能,被告已依法对该起事故作出终结结论。对于一次事故仅能出具一次终结意见,再无职责出具其他行政意见。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火灾出警证明,证明事发时消防队出警火灾现场;
理赔财产说明,证明因火灾成因不明保险公司无法理赔;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因被告对事故车辆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后未继续侦查终结,未作出终结结论;
(2014)长经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因被告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长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后应作出终结结论。(2014)长行监字第2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2014)长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
民事起诉书、裁定书、传票,证明因被告对事故车辆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后未继续侦查终结,未作出终结结论,导致原告因赔偿问题被起诉至法院。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报案后,依职责立即派警员到达现场,程序合法;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证明被告依法勘查现场后,按交通事故逃逸现场的处理规范提取现场遗留的所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痕迹、物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事故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证明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发终结结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法第七十二、七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三十、八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GA41-2005,第3.1和5.7.3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3、4与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但对证据4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时许,原告停放在卫星路银河家园小区内的捷达车与相邻的捷达车起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长春市消防支队浦东路中队接到报警到达现场进行灭火后撤离。长春市公安局夜巡组到达事故现场发现着火车辆涉嫌交通肇事逃逸,遂于3时4分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其后撤离现场。被告于3时40分赶到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现场照片,根据现场情况判断该事故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为保全证据将起火的两辆捷达车拉回被告处。次日9时许,被告通知原告该车辆已被证据保全。其后对交通事故展开调查。同年10月25日,被告向起火车辆车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为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告知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生效判决文书论理部分中载明“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应当作出终结结论。本案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不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本起事故的终结结论。在终结结论作出前,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二审生效判决仍不服,提出申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行监字第2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原告的申诉。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对涉案事故作出终结结论,被告答复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即为终结结论,不能对同一事实作出第二次结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原告起诉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案,已经两审判决生效,被告未提出申诉,虽原告提出申诉,但被驳回。故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未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涉案事故作出终结结论,且被告时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作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就涉案事故作出终结结论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终结结论一节,与生效的(2014)长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违。涉案事故发生在小区路面,被告以该事故涉嫌交通肇事逃逸而出警处置进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被告对该事故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在收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后作出终结结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案事故作出终结结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放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人民陪审员 李景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宇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