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三社,住所地永吉县。
负责人:李广太,社长。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县长。
第三人永吉县五里河林场,住所地永吉县。
负责人张和平,场长。
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三社不服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决字[2015]1号林地(木)权属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