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齐洪超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21:2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洪超,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热力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智萃,该中心法律顾问。

上诉人齐洪超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洪超,被上诉人吉林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金,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委托代理人宋智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8日,为了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吉林市政府作出吉市征(2012)2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对热力公司住宅改造项目(热力家园),东至省城建学校,南至金碧家园,西至解放大路,北至通潭大路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吉林市鸿坤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时间:自2012年2月28日起开始实施。签约期限: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6月2日。原告齐洪超的房屋(所有权证号S220001763号)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为:54.95平方米,产权性质:私产,设计用途:住宅,房屋坐落:吉林市昌邑区通潭大路热力总公司住宅2号楼1单元2层4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按《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应安置原告建筑面积81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原告按[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9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标准交纳差价款,产权归原告所有;另货币补偿原告房屋装修2,354元。原告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货币补偿金额230,671元。原告要求按60.5平方米,每平方米6,000元进行补偿,装修补偿5,000元,未提供其要求的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上述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4月15日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4)33号《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7月10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指定我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政府是吉林市房屋征收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能。本案中,吉林市人民政府在履行热力公司住宅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职能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征收补偿工作,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房屋建筑面积认定有误,应将阳台面积计入,共60.5平方米,并按60.5平方米的面积予以补偿。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登记簿载明的建筑面积均为54.95平方米,被告依据产权登记面积予以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对房屋价值和装修价值估价不合理,且评估程序和送达程序不合法,对房屋评估有漏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住宅房屋价值和装修价值已依法进行评估,且评估报告已依法送达,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依法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评估报告已经生效,且原告未就漏项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吉林市政府作出的吉市征(2012)2号征收决定已超过有效期限。本院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房屋征收决定有效期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2012年的房屋评估报告和装修评估结果给予原告安置补偿,违反公平原则,严重违法。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本案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是2012年2月28日,被告依据该规定作出的评估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根据《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2条的规定给予补偿和奖励,根据该条例第50条之规定选择货币补偿时应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标准于法相悖。本院认为,《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的征收决定是2012年作出的,应适用原有的《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违法的主张。经审查,被告履行房屋征收补偿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本次征收是商业行为,热力公司的两栋家属楼面积相同而作价标准不同,停水、暴力拆迁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选取评估机构没有群众代表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是以抽签的方式选取的,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法律适用不正确,应适用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本院认为,依据该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吉林市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2月28日依法作出吉市征(2012)2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早于《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应当沿用原有的《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办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齐洪超请求判决确认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要求撤销该决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齐洪超上诉称:一、房屋建筑面积认定错误。上诉人的房屋虽有房产证和登记档案,但从房证和档案来看,阳台4平方米并未计入建筑面积。应当进行重新测量并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补偿。上诉人有权申请测绘部门重新进行测绘或由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测量。二、对房屋和装修价值的评估不合理。1.未依法定程序选择鉴定机构。被上诉人虽提供《评估单位现场抽签登记表》,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机构选择合法。2.鉴定机构未入户实际踏查,没有如实反映上诉人房屋状况和装修情况,鉴定不合法。3.房屋价值鉴定标准过低。对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价格,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宜。本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是2012年作出的,但时至今日尚未具体实施征收,两年多期间内房地产市场价格升值较高,而鉴定机构仍然按照公告时间作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4155元/平方米,根本达不到同等地段新商品房的市场价格,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有必要重新进行评估。三、未给予补助和奖励。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或征收补偿暂行办法,都有对被拆迁人给予相应补助和奖励的规定,上诉人未与征收单位达成协议的过错在征收单位,因此应当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补助和奖励,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不合法。四、原审判决对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审查不合法。1.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意见》第三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对实施征收是否为公共利益需要,从征收主体、范围、程序、补偿安置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对于确属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侵害群众利益的行政行为,应依法判决撤销或确认无效。”但原审判决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片面审查,未做全面、实质性审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在征收过程中存在两栋楼房面积相同作价标准不同的不公平、不公正情况。3.本次征收并非吉林市十大重点项目之一,是纯粹的商业行为。对于商业行为应当遵循协商议价的方式,而非政府定价。4.评估机构的选取没有群众代表参与,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5.本次拆迁公告虽然发生在2012年,但本案诉讼期间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发布并实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和有利于被征收人的原则,应当考虑适用新的征收补偿条例更为适宜。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吉林市政府辩称:一、热力公司住宅改造项目,是由市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项目,是贯彻执行吉林省建设厅文件精神,为维持公共利益需要改造危、旧房屋而进行的征收活动。市政府根据《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依法组织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依法公示,征求了公众意见。同时依法要求各相关部门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城乡规划部门证明、国土资源部门证明等文件,并组织选择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在与上诉人多次协商未果后,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上诉人。二、上诉人提出的阳台面积问题,因房屋面积是根据被征收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答辩人依照上诉人房证标注的面积予以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房屋装修价格评估问题,评估报告虽然是2012年作出,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所以评估报告到2014年仍然有效。评估报告已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没有提出复核申请,该评估报告已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上诉人提出评估程序问题和价格过低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还提出补偿奖励问题及征收程序违法等问题属于认识上的错误,上诉人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当庭表示同意吉林市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吉林市政府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与一审相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吉林市政府为了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对本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上诉人齐洪超有证房屋建筑面积54.9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吉林市政府选定并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依法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复核申请,后经协商在与上诉人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吉林市政府依据评估报告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从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上看,所认定的事实比较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上诉人虽对该决定提出多点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鉴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主要问题原审在判决中已予以比较详细的阐述,故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洪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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