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志与长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伟志,女,194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王伟志因要求撤销2013年5月28日长春市卫生局作出的《关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与患者王伟志医疗纠纷有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2014年2月18日长春市卫生局作出的《关于患者王伟志医疗纠纷的答复意见》、2015年1月8日长春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王伟志申请撤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答复》、2012年5月24日长春市医学会作出的长春医鉴[2012]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 长经开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2013年5月28日长春市卫生局作出的《关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与患者王伟志医疗纠纷有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2014年2月18日长春市卫生局作出的《关于患者王伟志医疗纠纷的答复意见》、2015年1月8日长春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王伟志申请撤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答复》、2012年5月24日长春市医学会作出的长春医鉴[2012]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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