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全,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磐石市呼兰镇畜牧兽医站职工,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葛桐嘉,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海涛,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
上诉人汤全因诉被上诉人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全及委托代理人葛桐嘉,被上诉人磐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宝财、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25日,磐石市人民政府因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磐市房征〔2011〕8号),对202国道以东、铁道线以西、磐石市供电公司以南、站前广场以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目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 征收实施单位:磐石市石城拆迁有限公司。征收实施时间:2011年8月25日起开始实施。签约期限: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日内。
被征收人汤全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39.37m2 ;产权性质,私产;设计用途,住宅;房屋坐落,磐石市站前街。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6-507号。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安置。按照《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回迁安置楼中安置被征收人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7.41m2,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交纳差价款壹万伍仟叁佰陆拾捌元(15368元),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另外补偿被征收人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及搬迁补助费共计壹拾贰万零捌元(120008元)。被征收人要求39.37m2住宅房屋和51.84m2无证房屋及16.56m2偏厦产权调换107m2营业房屋,66.15m2无证房屋产权调换一套77.89m2住宅房屋,均不找差价。被征收人未提供其要求的法律依据。
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参照《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吉林市中兴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吉中兴评字[2011]第399-C15号)的估价结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
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
安置地点:磐石市居美汽贸城二期18号楼6单元6楼1号。建筑面积:57.41m2,被征收人交纳差价款壹万伍仟叁佰陆拾捌元(15368元),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回迁安置时间: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5日内。
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的各项补偿、补助费如下:
1.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补和装饰装潢补偿费壹拾壹万玖仟零捌元(119008元)。
2.搬迁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壹仟元(1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壹拾贰万零捌元(120008元)。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其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估价金额和规定的补偿、补助费如下:
1.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补偿陆万陆仟肆佰玖拾陆元(66496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5日内。
2.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补和装饰装潢补偿费壹拾壹万玖仟零捌元(119008元)。
3.搬迁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壹仟元(1000元)。
以上三项合计壹拾捌万陆仟伍佰零肆元(186504元)。
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
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磐石市站前街(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6-507号)的房屋腾出。
被征收人对本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磐石市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原告汤全在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书后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7日下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4)第6号关于汤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汤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4)第6号关于汤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依据的法律法规原告没有异议,因此被告作出磐政房征补(2014)第6号关于汤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其民事权益,不是为公共利益的主张,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决定征收的房屋,建筑年限在40年左右,且整个拆迁区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已搬迁,在被告征求意见时有90%的被征收人同意被告实施棚户区改造。被告行为经过磐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有磐石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磐石市城市发展规划、磐石市土地规划为凭,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行为不是为公共利益,不是棚户区改造,侵犯其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采用的房屋评估报告超期,无效。经庭审质证,被告采用的评估报告是本案原告所在的被征收区域内的人员通过抽签选择的评估单位作出的,原告参加了抽签,被告给原告送达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说明书,是评估单位对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使用时间上延续的说明,原告的意见仅就报告书时间提出的,原告和被征收区域内的所有人都是在同一时间收到估价报告书的,估价报告书是在同一时间对所有被拆迁人送达并已生效,效力及于本案原告。原告否认被征收区域内生效的评估报告书,强调对其不适用显然是不正确的,绝大多数人接受并执行,因此评估报告对人和时间上对原告都有效,原告主张评估报告超期限不适用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的磐政房征补(2014)第6号关于汤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全的诉讼请求。
汤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不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商业开发。磐石市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4)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2.《房地产评估报告单》注明的有效期限为半年,却在两年零四个月后才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明显超期。另外,评估机构所谓的延期说明,没有法律依据,且是单方行为,也没有向当事人送达,没有效力。3. 本案是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给下级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磐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4)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磐石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4)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举出新证据,均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一审一致,不再重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磐石市政府对202国道以东、铁道线以西、磐石市供电公司以南、站前广场以北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其用地是经磐石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磐石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目的是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其采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方式,并不违背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亦不违反房屋征收相关法律规定。(二)该案磐石市政府在评估部门选定,评估报告送达上等程序基本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被征收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没有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虽然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但并不因此影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三)本院庭审后多次做双方协商工作,因上诉人坚持无证房屋按有证房屋安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上诉人无证房屋并未申报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调查、认定和处理,且其未能提举该无证房屋应按有证房屋补偿安置的充分有效证据,上诉人主张无证房屋按有证房屋安置没有法律依据。(四)该案中级人民法院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