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祥,男,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宫海茗,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农业局,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王富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杰,磐石市农村科技管理总站科员。
原审第三人钟云学(曾用名钟云文),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福祥因与磐石市农业局、钟云学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行政纠纷,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海茗,被上诉人磐石市农业局委托代理人杜杰,第三人钟云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福祥原审诉称:1998年2月26日,我与磐石市黑石镇朝阳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了土地承包的范围及承包期限,原告在签订承包合同后耕种至今。但第三人钟云学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钟云学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违法所得,理由如下:(一)、钟云学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客观内容上与真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一致。1.钟云学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是6位数,而行政机关颁发的经营权证是7位数。2.钟云学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发放人聂文学的印章,而行政机关颁发的经营权证有聂文学的印章。3.朝阳村当时将土地承包的材料报送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时最后的编号尾号是59,即当时报送了59户的承包材料,而钟云学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尾号是63,超出实际报送户数。(二)、被告向第三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违法行为。从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流程看,首先是村里将土地承包合同报送农经站,农经站对报送的材料予以审查登记,并向上级部门提出颁发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经上级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被告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颁发经营权证,即朝阳村没有将土地承包村料报送农经站,农经站的登记簿上未有钟云学的登记情况,农经站也未向上级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故行政机关向钟云学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HS040363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原告王福祥要求撤销被告磐石市农业局为第三人钟云学填发的编号为HS040363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起诉期限远远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福祥的起诉。
王福祥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因土地承包问题发生纠纷,经多次诉讼也未能解决实质问题,后期上诉人才知道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磐石市农业局违法发放的。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磐石市农业局答辩称:原审裁定是依法作出的,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第三人钟云学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王福祥二审提供三份证据:1.磐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2年6月7日仲裁调解书。2.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7日向中央巡视组及吉林省纠风办递交的上访材料。3.磐石市黑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仲裁后知道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磐石市农业局违法发放的,向原审法院起诉申请撤证,法院没有立案,上诉人因此上访。
被上诉人磐石市农业局对王福祥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钟云学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仲裁后到磐石市法院起诉而该院不予立案的事实,但能证明钟云学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2是上诉人自书的,证据3是村委会在庭审前一天出具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二审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钟云学(钟云文)于2003年9月1日取得磐石市黑石镇朝阳村二组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HS040363。二审庭审中,钟云学主张该地直补款一直由王福祥领取,王福祥表示认可。2010年12月,钟云学向磐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福祥与村、社集体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在该案中,钟云学向法庭递交HS04036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对钟云学于2003年取得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16亩土地登记在钟云学名下的事实,至迟在2010年12月钟云学持该证起诉的时候,王福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王福祥要求撤销磐石市农业局发给钟云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至迟应当在2010年12月钟云学向法庭提交、出示该证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王福祥主张从其在2012年6月仲裁时知道该证系违法发放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王福祥主张其在2010年6月仲裁后即向磐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证,但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其超出规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经核对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