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广玉,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公安局朝阳山派出所,住所地磐石市。
负责人孙鹏凯,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显辉,磐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鞠龙华,磐石市公安局法制室科员。
上诉人马广玉诉被上诉人磐石市公安局朝阳山派出所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广玉及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及上诉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磐石市公安局朝阳山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刘显辉、鞠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7日晚20时许,原告马广玉酒后到陈福家,因围栏边界一事与陈福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打陈福胸部两拳,踹陈福左侧大腿一脚,后被赶来的村民拉开。陈福当晚向被告报案,并到磐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陈福左胸部外伤、左大腿外伤。被告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并传唤了原告。2014年8月12日,被告根据调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马广玉罚款500元的处罚,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于同年8月18日交纳了罚款。陈福在出院后到磐石市人民法院起诉马广玉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用(正在二审诉讼中)。马广玉于同年1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磐公(朝)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没有殴打陈福、主要证人不在现场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广玉的诉讼请求。
马广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殴打陈福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证明上诉人有殴打行为的证据有4份笔录,其中三份证明不了上诉人有殴打行为,仅有高某某笔录说上诉人打陈福胸部两拳、踹左侧大腿一脚,而事发时高某某并没有在场。二、原审认定有伤害事实与实际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在证据分析中论述“鉴定结论本院不能采信,但磐石市医院记载的陈福入院和出院诊断和报告单内容本院采信。”该份证据的采信不仅不能证明陈福受到伤害的事实,而恰恰能证明陈福没有受到伤害,也即证明上诉人没有殴打行为。因为陈福的伤为陈旧伤,所以原审认定陈福有外伤无事实根据。无论是询问笔录还是医疗机构出具诊疗证明,都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殴打他人至皮外伤的行为。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而被上诉人没有送达鉴定意见,没送达的原因是该鉴定意见并没有说明受害人陈福的皮外伤是被殴打所致,也没有说明陈旧性骨折产生的原因。原审未采信该鉴定意见,也是规避了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性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伤害事实,达不到事实清楚和证据充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磐石市公安局朝阳山派出所辩称:2014年6月17日20时许,在磐石市朝阳山镇大一步村大一步屯陈福家院内,陈福与马广玉因围栏边界一事发生争吵,马广玉用拳头打陈福胸部两拳,用脚踹陈福左侧大腿一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马广玉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磐石市公安局朝阳山派出所作出的磐公(朝)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某所证明的内容不是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且其与上诉人一审中的代理人孙洪禄系夫妻关系,与当事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其它书证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上诉人虽不承认动手打了陈福,但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7月2日询问其笔录中承认,事发当晚自己喝酒后睡不着觉,后去陈福家说宅基地的事,双方发生争吵,上诉人用手朝陈福胸口扒拉一下……。由此可见,上诉人自认动手扒拉过陈福,是推打也好或是扒拉也好,双方确实有过身体接触这是客观属实的,而且事发当晚陈福即入院治疗,入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初步诊断为左胸部外伤、左侧大腿外伤。再加上其他证人的证实,所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陈福的事实是成立的,主要依据充分,对上诉人作出500元罚款的治安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持否认态度,但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广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