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9号
原告舒兰市亮甲山乡隆山村十社,住所地舒兰市。
负责人邬本祥,社长。
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李富民,市长。
原告舒兰市亮甲山乡隆山村十社诉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周晓东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