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十七社诉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不服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2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永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十七社,住所地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17社。

代表人孟艳华,社长。

委托代理人董茂润,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苗文奎,男,1964年11月10日生,农民,住永吉县。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勇,永吉县林业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七社,所在地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7社。

代表人陈勇,社长。

委托代理人藏春波,女, 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

原告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十七社不服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及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十七社的委托代理人董茂润、苗文奎,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勇、陈传华,第三人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七社的负责人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藏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十七社与第三人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七社发生林权争议,原告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十七社以第三人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七社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在2014年8月18日作出永政决字【2014】14号处理决定,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归被申请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如下证据:

1.1982年林权执照发放台账(执照号031139)一份,证明:1982年3月1日,第三人取得坐落东山的天然林,争议地在其四至范围内。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但要求被告告知证据来源(被告告知证据来源为听证时本案第三人提供)。

2.林权证(2006年)一份,证明:2006年8月4日红石七队将031139号林权执照换为林权证,争议地在变证四至内。

原告认为不是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3.1982年林权执照发放台账(执照号004675)一份,证明:1982年,原告取得坐落在二道沟东山的柞蚕林,与争议地有接壤。

4.蚕场林地使用证一份,证明: 2001年4月15日,原告004675号林照的林地经审批后,用于放养柞蚕,争议地并不在该林地之中。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及证据4无异议。

5.争议地块平面图及蚕场林地图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位置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对蚕场林地图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整个证据恰恰说明了争议地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对于争议平面图,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6.确权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双方当事人争议。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7.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的送达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未收到该材料。

8.听证会程序及听证会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召开听证会,符合林地确权程序规定。

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听证程序载明的记录人员与实际的记录人员不一致,恰能证明被告存在程序违法。听证实际上的记录人是本案被告代理人陈传华,不是国家机关行政人员,主持听证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陈传华是律师,不能参与行政事务。本案被告另一代理人王荣久是参与事实调查的人员之一,同时又是听证会主持人员,按照规定,调查人员不能参与裁决程序,同样恰能证明被告存在程序违法。

9.苗文海、王文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争议地不在原告蚕场范围内,所以这部分在被诉的决定中予以采信。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断章取义,导致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1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吉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永吉县林业局法律顾问陈传华并非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去现场踏查的人员本身带有倾向性。现场踏查没有按照原告蚕场使用证进行,将争议地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是错误的。故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14号处理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2.林权台账及林权执照存根004675号各一份,证明:原告林地面积105亩,树龄3年,台账记载的四至清楚。

3.第三人的林权台账031139号,证明:第三人的林地面积和四至,具体见台账记载。

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三份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以上三份证据无异议。

4.苗文海、王文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蚕场包括下面的荒地及天然小杂树地块。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应该到庭接受质询,这份材料在被告举行听证会时提供过,被告作出的决定中采信了一部分,采信的部分我们依然坚持。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反而证明第三人的主张。蚕场是原告的,天然林是第三人的,争议地中存在的是天然杂树。

5.蚕场使用证和使用图各一份,证明:原告蚕场面积为13.6亩,原告蚕场在林地的范围之内。

被告质证意见:对蚕场使用证无异议,这个证还有另一半没印清楚。对使用图证明问题有异议,争议地应在蚕场之外。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6.退耕还林保证书一份,证明: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确认争议地是原告的林地,要求社员苗文奎退耕,1982年到2001年一直由原告管理并无争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内容看,格式不真实,内容都是矛盾的,应该有其他与之佐证的票据。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7.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原告将自己林地蚕山一部分承包给苗文奎,也就是本案争议地,再此期间无争议。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里面写的和实际的林权执照及蚕场使用的林地相吻合。蚕场在林权执照项下的林地之中,所以证明了争议地不在他的林权执照范围内。

第三人质证意见: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

8.蚕场更新批复一份,证明:2011年,蚕场更新批复用地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蚕场更新批复是针对蚕场,不是针对蚕场以外的其他树木。

9.林地确权听证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全体社员证明林地四至清楚,争议地为原告的林地。

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本社村民为自己出的证明。

10.照片七张,证明:边界情况,第三人的人工林已经砍伐的树存在树茬子,没有树茬子的是属于原告的地。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拍摄的不清楚。

第三人质证意见:照片方位不清,蚕场是用于养蚕,照片里是耕地。

11.卫星图片(从谷歌地图中下载)一份,证明: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人工林的地貌,以此证明争议地属于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来源不清,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原告。

第三人质证意见:不知道这个证据来源,不清楚这个。

12.罚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林地承包给苗文奎期间,苗文奎用于耕种而非植树,受到处罚。该证据与证据6相互关联。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问题,开垦林地被处罚是应该的,但不能证明林地的权属。

第三人质证意见:只能证明处罚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

13.证人苗文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以前本为同一生产队,所以1979年之前,争议林地本是一个生产队的。原告与第三人分为两个社以后,这个林地就划分给了原告。在被告举行听证会之后,王荣久和陈传华到争议地进行实地查看。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代理人苗文奎是亲属关系,对被告的问题回答不清。证人出具的证实材料在处理决定中被部分采信了。关于村社分立的时间不太确定,证人在证实材料中表述的是1981年,现在作证说的是1979年,不太准确。

第三人质证意见:证人本身是原告村社的村民,其证言不实。

14.证人石志权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原同属红石村七社,后来分立为十七社和七社。分立时,每个社出五名代表参加分林、分地,争议地应该在原告的蚕山以内。当时,有一趟盘山道是原告与第三人的自然界,是两社蚕山地的分界标准,原告的地在道东。

被告质证意见:部分证言已由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所认定。

第三人质证意见:证言不实。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采信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第三人述称,认可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地是天然林地貌。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材料是苗文凯等人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地为原告所使用的林地,第三人的证明问题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的林地是人工林。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部分问题,在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已经用到了,被告对处理决定中采信的部分无异议。

2.1982年3月1日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地自1982年就是第三人的天然林。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一个问题,第三人林地的林龄是四十年,面积是36.5亩,四至清楚。所以,现在这个时间,在争议地中,只有留存林龄超过70年的树茬子的林地才属于第三人。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3.2006年8月4日林地登记表一份,证明:争议地是在第三人的天然林范围内。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登记表,明确说明主要树种是落叶松,树种是落叶松的林地才是第三人使用的林地。其中没有天然林的记载字样,这个证的记载面积与1982年发放的林权证不一致。按照尊重历史的原则,如果第三人提供的林权证与原来的不一致,应该提供变更的手续,如果没有这个手续,这个林权证是有问题的。一块地的面积是1.05公顷,还有其他的地,第三人1982年台账记载的面积是36.5亩,按照台账计算已经超面积了。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4.2002年3月14日社员讨论签字材料一份,证明:苗文奎本人在我个人家庭承包的天然林地中进行开垦。

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第三人应提供与社里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林权、林地使用证书,而且,争议地已由原告从第三人处承包,栽植杨树十几年无争议。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5.2009年12月5日林改会议签字材料一份,证明:经过林改以后,第三人仍继续执行在2002年通过的社员表决决定。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6.2012年8月6日事实说明一份(代理人自己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争议地是我个人承包的,与原告蚕场之间还间隔有一段天然林。

原告质证意见:第三人代理人的自述材料不能作为第三人的证据使用。

被告质证意见:这属于第三人自述,属实的部分已经在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中体现。

7.行政案件处理卡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处理林权争议。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所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8.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陈述与事实相反。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是在2011年,苗文奎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复议申请,是在永吉县西阳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后之后提出的,争议土地的杨树归苗文奎所有。

被告质证意见:在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已经做了处理,其主张没有采信。

9.林权争议处理办法一份,证明:被告对林权争议的处理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应该是被告提供法律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的指定管辖裁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为林权执照台账及存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因证人在本次庭审中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蚕场使用证及图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苗文奎出具的退耕还林保证书,与林地权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仅能证明苗文奎与原告的林地承包关系,不能证明争议地所有权的归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及证据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为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为原告自行下载于互联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仅能证明苗文奎受到林业行政处罚一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人苗文海与原告代理人苗文奎具有亲属关系又同属于原告的村民,而且,证人对原告与第三人村社分立的时间,当庭表述为1979年,而证人在被告行政处理程序中则表述为1981年,可见证人对待证事实表述不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人系原告本社村民,其证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前提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一组证据,由听证程序及听证笔录两份材料组成。其中听证程序记载的内容,与听证笔录记载的内容不符。关于证据8,因被告依法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故被告关于“拿错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该组证据中的两份材料的记载内容不一致,故证据8不能作为被告证明其听证程序合法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因证人在本次庭审中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原、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5,仅能证明村民对荒山分配事宜的讨论情况,不能证明争议地所有权的归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属于第三人自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9,系国务院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第三人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取得林权执照004675号,林地坐落为原告本村“二道沟东山”;四至为:东至岗,西至沟,南至岗,北至岗;记载的面积为105市亩。同年,第三取得林权执照031139号,林地坐落于第三人本村“东沟东山”;四至为:东至队有人工林,南至队有人工林,西至道,北至分水;记载面积为36.5市亩。其后,原告与第三人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认为位于“二道沟东山,刘金友坟北”的0.5公顷林地在其持有的004675号林权执照四至范围内但被第三人侵占。就此争议,原告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确权,请求将该0.5公顷林地确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经审查,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永政决字【2014】1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裁决归本案第三人有所有,该处理决定经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我院,请求撤销永政决字【2014】14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永政决字【2014】14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争议地图纸作为被诉处理决定的证据,对争议地的地理情况进行了绘制。争议地图纸应依法经现场实地踏查后形成,但该图纸未经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签字确认,未附有现场踏查笔录,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而且,原告对图纸中划定的争议地位置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该图纸系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的有效依据,被告对争议地位置的认定缺乏主要证据支撑。被告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14号处理决定,其中的听证存在程序违法。结合本院对被告证据8的认定,被告提供的听证程序材料记载的主持人员、记录人员及举行听证的时间,与听证笔录均不相符。故被告缺乏有效证据对其听证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应当认定听证程序违法,导致被诉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永政决字【2014】14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14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吉辰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