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敦行初字第6号
原告王泽红,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敦化市民政局,住所地敦化市敖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亚维,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丽,敦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阿比友洛,女,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原告王泽红不服被告敦化市民政局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J222403-2012-001150号婚姻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敦化市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阿比友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牟宗福、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丽、王永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阿比友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敦化市民政局纪检书记王利明由本院通知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敦化市民政局于2012年4月20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作出了J222403-2012-001150号婚姻行政登记。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王泽红、拉马依西的身某某证各一份;王泽红、拉马依西的户口本首页;常驻人口登记卡、王泽红的户籍证明一份;四川省昭觉县民政局出具的拉马依西未婚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泽红、拉马依西符合婚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结婚登记条件,敦化市民政局审查后才予以登记。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王泽红的身某某信息没有异议,但对拉马依西的身某某信息和户籍信息、昭觉县民政部门的证明均有异议,是虚假信息。登记信息错误,证据不足。依据行政法规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适用法律依据:《婚姻法》第8条、《婚姻登记条例》第4、5、7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21、22、23、29、30、34条、《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的若干问题意见》第3条。
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有异议,婚姻登记只是规范了对形式上的审查,未对实质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
原告王泽红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拉马依西在被告处进行了婚姻登记,确认了原告与拉马依西之间的婚姻关系。在原告准备举行婚礼前,拉马依西突然失踪,原告报案其涉嫌诈骗。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拉马依西为诈骗罪。经原告了解,在原告与拉马依西登记时,拉马依西提供的本人身某某证明是伪造的,其真实名字叫阿比友洛。由于被告未审查清楚造成了错误登记。现起诉,请依法判决撤销该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某某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某某。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户籍证明二份(来源于刑事卷宗)。证明本案第三人真实性身某某叫阿比友洛,出生于1979年3月20日,住四川省昭觉县新城镇塘木村拉达社13组,身某某证号为×××。拉马依西的户籍证明,出生日期是1987年7月7日出生,彝族,公民身某某证号×××,住四川省昭觉县树坪乡汝地甲谷村入尔社014号。本案第三人阿比友洛冒用拉马依西的名字利用虚假的身某某与原告进行结婚登记,骗取原告钱财,被敦化市法院判处刑罚。被告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应属无效,应予撤销。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阿比友洛在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证明、身某某证和四川昭觉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因此敦化市民政局在登记过程中审查不存在瑕疵,只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查。
证据3,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阿比友洛冒充拉马依西的身某某进行诈骗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在王泽红与拉马依西婚姻登记的过程中存在实体和程序不合法的情况。
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阿比友洛冒用拉马依西的身某某与原告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其登记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也是根据双方提交的声明书和核对后的身某某证、户口本的复印件、户籍证明、昭觉县民政局的证明才发放的结婚证。
证据5,敦化市贤儒镇城山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敦化市公安局贤儒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冒用拉马依西的身某某进行骗婚骗取钱财,并在2012年此案进行告破。第三人被捕后原告曾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并进行了民事诉讼。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骗取结婚,和阿比友洛犯罪的过程。派出所的证明也只能证明阿比友洛犯罪的过程,被告对第三人犯罪的过程没有异议。
被告敦化市民政局辩称,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充足、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不属于错误登记。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登记于法无据,现行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受理受胁迫的婚姻撤销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这样的婚姻为有效婚姻,由法院按离婚处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在进行婚姻登记时材料齐全,且材料之间信息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两组证据也能够证明第三人阿比友洛在婚姻登记时身某某信息不真实以及第三人进行诈骗的相关事实。但对其他拟证明目的,还要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婚姻登记,第三人提供了名为“拉马依西”的个人身某某资料,被告在审查了两人的户口簿、身某某证以及第三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并由两人自愿签署了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后,于同日做出了J222403-2012-001150号婚姻登记。2012年11月5日,经本院(2012)敦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冒充拉马依西的身某某与原告结婚并索要彩礼,判决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J222403-2012-001150号婚姻行政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县级民政部门具有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公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婚姻登记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被告受技术条件所限,并不能及时识别出第三人提交的身某某证明的真伪,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但现有证据证明该婚姻登记客观上存在一方持有假冒证件骗取婚姻登记,婚姻登记以及结婚证所记载的持证人身某某与客某某的事实。伪造的身某某证明不能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更无法说明第三人本人结婚的真实意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失去了合法性基础,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敦化市民政局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J222403-2012-001150号婚姻登记;
二、确认被告敦化市民政局于2012年4月20日颁发的结婚证号为0160242205、0160242206的结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敦化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力实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