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永行初字第8号
原告高淑芳,女,汉族,1962年10月2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吉桦路北3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永刚,永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隋志刚,永吉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高淑芳不服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芳,被告永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刚、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8日,被告作出永公(开)决字【2014】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高淑芳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如下证据:
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于7月4日受理此案。
行政处罚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经过内部审批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高淑芬传唤证一份,证明:依法传唤高淑芳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4、询问高淑芳笔录一份,
5、案外人田富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田富元报案,称有人阻挡其所在单位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正常施工。
6、韩凤桐、高俊宏、毛晓东、李景涛、李玉龙、杨树林、程晖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高淑芬等人堵路阻止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正常施工及给施工方造成经济损失等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7、吉市价认字【2014】第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市价格认定中心于2014年7月8日出具,证明:因原告等人阻碍施工,造成误工损失40 28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损失与我们无关。
8、关于乃子街村11社整体征地相关手续,证明征地合法。
原告质证意见:征的地是我们的承包田,卖地我们没签字。
9、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证明维尔特公司施工合法。
原告质证意见:不知道合不合法。
10、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开展抢建抢栽专项行动的通知,证明政府部门要清理抢建抢栽。
原告质证意见:这个项目不是公益项目也不是重点项目,通知对我们不适用,我们没卖土地。
11、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合法性。
原告质证意见:我不认为他合法。
12、对高淑芳告知笔录。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13、自行清除违法耕种通知书。
原告质证意见:送达了,我们没认可。
14、被拘留家属通知书、拘留证回执、户口簿抄件。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15、光碟一张,证明原告违法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不要求播放。
原告高淑芳诉称, 2014年7月4日至8日间,吉林维尔特公司用机械工程车等对我们的承包田进行毁坏和填埋,我们为了维护土地和庄稼一起去阻止,这期间我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而公安机关在2014年7月8日动用大批警力在我们的地里将我和其他二位村民抓捕并拘留10天,对此我有异议,恳请人民法院给我一个公道,公安局的行为属违法,请予撤销。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系口前镇迺子街村十一社居民,原告于2014年在已经被政府征收的土地上抢种玉米。2014年6月,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在被征收土地上合法施工。2014年7月4日至8日间,原告同案外人郑桂华、刘丰等人多次到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以搭建棚子、在翻斗车和推土机前堵路等方式阻碍施工,并造成经济损失40 280.00元。经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人员报警,被告出警调查,对案发时在场人员进行询问并调取证据,于2014年7月8日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15份证据,具备真实、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中施工所在地块由永吉县人民政府实施征收,现已征收完毕,土地所有权性质现为国有,案外人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于该地块合法施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淑芳阻碍施工的工地,原为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集体所有,该地块经2012年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由永吉县人民政府实施征收。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十一社已全额领取了征地补偿款,现已完成征收,土地所有权性质现为国有。征收完成后,该地块经2014年5月28日挂牌出让,由案外人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竞得土地使用权。其后,案外人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土方回填施工,施工期为2014年7月3日至15日。因原告对土地征收持反对态度,故于2014年7月4日至8日间,拦堵施工车辆、阻止卸车、搭建简易帐篷,以此阻碍施工,经鉴定,造成误工损失40 280.00元。2014年7月4日,案外人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员工田富元就原告阻碍施工一事报警,被告多次出警至施工现场劝导无效,于2014年7月8日对原告作出永公(开)决字【2014】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治安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7月8日晚执行,至2014年7月18日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9日向永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了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开)决字【2014】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施工地块原为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集体所有,现已由永吉县人民政府征收完毕,土地所有权性质现已为国有。原告仅是村集体成员之一,即使该地块在征收完成前曾是原告的家庭承包地,作为非所有权人,原告非经法定程序,而仅凭个人主观意愿,不能影响土地征收及土地所有权性质转变为国有的法律效力。案外人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竞得该地块使用权,依据合法的施工手续,于该地块之上系合法施工。原告在案外人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合法施工的过程中,拦堵施工车辆、阻碍卸车、搭建简易帐篷的行为既具有产生人身损害的危险,同时也扰乱了施工秩序,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了误工损失 40 280.00元,延误了工程进度。据此事实,被告在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之后,对原告作出了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故被告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关于撤销永公(开)决字【2014】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淑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高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金宝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