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九行非审字第33号
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桂芝,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晓艳,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杨丽华,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东湖镇腰站村1组,身份证号:×××。
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杨丽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4]1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4年6月15日,被处罚人杨丽华在未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占用九台市东湖镇腰站村二社土地407平方米(地类:耕地)建羊舍一栋,总建筑面积为191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4]11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07平方米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限自接到本行政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为191平方米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407平方米土地处以5元/平方米的罚款,计:407平方米×5元/平方米=2035.00元,人民币大写计:贰仟零叁拾伍元整。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九国土资执(大)催字[2015]7号行政处罚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强制执行后,于2015年4月29日召开了听证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羊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杨丽华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4]1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4]11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