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敦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孙忠显,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江南镇。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大街20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生,局长。
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敦化市北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敬波,村主任。
第三人吕志芳,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
原告孙忠显诉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起诉的丘地号错误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忠显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忠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忠显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