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利华诉延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21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敦行初字第8号

原告常利华,女,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759号。

法定代表人宋旭日,市长。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利华诉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进行协商安排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为由,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常利华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利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利华负担。

审 判 长  韩力实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冰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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