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伟与吉林省司法厅司法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长行立初字第9号

起诉人李志伟,男,汉族,1961年11月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六合委301组。

起诉人李志伟以吉林省司法厅为被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吉林省司法厅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吉司复决字[2014]1号《吉林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理由是:李志伟不服四平市司法局作出的《四平市司法局对李志伟投诉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违法鉴定投诉的答复》,向吉林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省司法厅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吉司复决字[2014]1号《吉林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四平市司法局对李志伟投诉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违法鉴定投诉的答复》。李志伟认为吉林省司法厅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应出具《不予行政复议通知书》,而不应出具《吉林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李志伟的鉴定是由鉴定申请人,即李志伟的监护人强制指定到安康医院进行的,并未经李志伟本人同意,且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起诉人李志伟因不服四平市司法局作出的《四平市司法局对李志伟投诉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违法鉴定投诉的答复》,向吉林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省司法厅复议维持了四平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即“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吉林省司法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起诉人李志伟将吉林省司法厅错列为被告,且不同意变更,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志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人民陪审员  丁荣宽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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