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殿发诉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2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永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孙殿发,男,汉族,1950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住永吉县。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吉桦路北3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宇,局长。

原告孙殿发不服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递交了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吉市公复答字(2015)10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就该处罚决定已先行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吉林市公安局已经受理。经本院调查,原告孙殿发亦承认就该处罚决定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现正在复议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又申请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孙殿发就该处罚决定已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且吉林市公安局已经受理,原告孙殿发在该处罚决定复议期间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殿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殿发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玲

审 判 员  肖金宝

代理审判员  卞吉辰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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