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永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孙殿发,男,汉族,1950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住永吉县。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吉桦路北3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宇,局长。
原告孙殿发不服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递交了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吉市公复答字(2015)10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就该处罚决定已先行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吉林市公安局已经受理。经本院调查,原告孙殿发亦承认就该处罚决定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现正在复议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又申请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孙殿发就该处罚决定已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且吉林市公安局已经受理,原告孙殿发在该处罚决定复议期间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殿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殿发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玲
审 判 员 肖金宝
代理审判员 卞吉辰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