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西环城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景阳服务中心受理科科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国庆,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承栋,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长春远洋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同志街2458号。
法定代表人杨顺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宗,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铁民,该公司企业管理部经理。
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上诉人宋国庆与被上诉人长春远洋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肉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37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张志国,上诉人宋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刘承栋,被上诉人远洋肉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宗、张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4月,经长春市商业委员会批准,长春市福林大厦改制为长春福林大厦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称福林公司)。1996年福林公司在其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68号6470平方米产权房屋(栋号4-56/401-5号)旁边自建一层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162.14平方米。1999年5月,福林公司经(99)长规清字4号清理整顿无籍房屋修建工程位置批准书补办规划手续,于1999年6月29日取得长房权字第100001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9月,杨国升购买了福林公司162.14平方米房屋(栋号4-56/401-8号)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取得长房权字第10668790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屋被拆除,在原地盖起一栋五层楼,没有办理产权手续。2005年11月原审法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南大街支行与福林公司借款纠纷执行一案中,对福林公司的房屋(产权证号:1000085,栋号4-56/401-5)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长国用(2001)字第040120038)进行了评估、拍卖,远洋肉业竞买成功,原审法院作出(2005)朝法执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远洋肉业所有。后远洋肉业取得国土部门核发的长国用(2006)第0400041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登记部门核发的长房权字第1090000674号房屋所有权证,6465.60平方米房屋旁五层无照房屋由远洋肉业使用。远洋肉业将该五层楼房租赁给吉林新方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使用。2011年6月10日杨国升将已被拆除的162.14平方米房屋产权卖给宋国庆。市房地局为宋国庆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核发长房权字第1060135255号房屋所有权证。宋国庆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吉林新方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及远洋肉业迁出其名下房屋,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认定产权登记部门为宋国庆核发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毁损、灭失,丧失了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判决驳回了宋国庆的诉讼请求。宋国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民事判决。远洋肉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房地局注销其于2011年6月15日为宋国庆颁发的长房权字第106013525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杨国升于2000年取得4-56/401-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屋被拆除。2011年6月杨国升将已拆除的房屋卖给宋国庆,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一层混合结构房屋,而实际的房屋为五层建筑,上述事实有(2012)朝民初字第240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根据《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房屋灭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市房地局于判决生效后履行注销2011年6月15日为宋国庆办理长房权字第1060135255号房屋转移登记职责。
上诉人宋国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00年福林公司与杨国升签订协议在原有一层房屋结构上接建四层楼房,原有房屋结构没有改变。杨国升2011年将房屋卖给上诉人宋国庆并办理了转让登记,上诉人宋国庆是合法的不动产产权人。被上诉人远洋肉业基于拍卖取得了福林公司的九层房屋所有权,后接建的四层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明,由被上诉人远洋肉业占有。现远洋肉业为安装电动扶梯方便经营,将上诉人宋国庆的房屋原有结构拆除,致使该房屋原有结构不存在,整栋楼由被上诉人远洋肉业占有。被上诉人远洋肉业侵犯了上诉人宋国庆的合法权益,其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宋国庆持有不动产物权证明,除有违法行为外,登记机关及法院无权更改和撤销房屋登记。综上,上诉人市房地局为上诉人宋国庆办理的转移登记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宋国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市房地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决错误。第一,上诉人市房地局依据杨国升、宋国庆提供的申请材料办理的房屋登记,且在办理登记时已询问宋国庆是否进户查验房屋,宋国庆回答查验了,因此登记行为并无不妥。第二,根据《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房屋灭失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申请,或由开发单位持机关批准文件及安置协议等资料申请,而本案被上诉人远洋肉业不是房屋权利人,登记机关不能依据其提出的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故上诉人市房地局不存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被上诉人远洋肉业辩称:1、涉案产权证所对应的4-56/401-8号房屋已经灭失,其原位置现在是一栋五层楼房。该五层楼房,是拆除原有楼房重新建造的,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均远远大于原有楼房,并非接建,并且该五层楼房于2000年一次性建成,虽然涉案产权证的产权档案中体现出有初始登记及由福林公司转让给杨国升的转移登记,但是这两次登记均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不属合法登记。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产权证对应的房屋已经灭失的事实已经两级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其物权已经丧失,故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市房地局未履行注销职责与被上诉人远洋肉业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宋国庆持涉案产权证,到被上诉人远洋肉业用于出租的五层楼房内干扰承租户的正常经营,并提起民事诉讼,造成了被上诉人远洋肉业的损失,故被上诉人远洋肉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4、上诉人市房地局承认涉案产权证对应的房屋已经灭失的事实,其强调依据权利人申请才有注销产权登记的义务,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在房屋灭失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不申请注销产权证,房地局有权依据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生效的法律文书主动注销相应产权证。本案在房屋灭失后,上诉人宋国庆持有涉案产权证向被上诉人远洋肉业主张权利,侵犯了被上诉人远洋肉业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远洋肉业有权向上诉人市房地局提出注销涉案产权证的请求,房地局应依法履行注销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
上诉人市房地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据:1、1999年6月29日福林公司办理的4-56/401-8号房屋初始登记档案,用以证明福林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依据的土地证为长国用朝字第0400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1996年9月2日福林公司4-56/401-5号房屋所办理的房屋初始登记档案,用以证明福林公司办理房屋登记依据的是长国用(1996)第2000045号国有土地证,与证据一的土地证号是不一致,但附图的土地面积一致,该九层房屋在涉案房屋旁。3、2006年3月7日远洋肉业公司取得福林公司4-56/401-5号房屋所办理的转移登记档案,用以证明远洋肉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购买的房屋并不包括涉案房屋。4、2000年11月16日杨国升购买福林公司4-56/401-8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档案,用以证明福林公司将4-56/401-8号房屋转让给杨国升的事实。5、2011年6月15日宋国庆购买杨国升4-56/401-8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档案,用以证明杨国升将其所有4-56/401-8号房屋转让给宋国庆并办理转移登记的事实。另档案后附有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查封的有关材料,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被上诉人远洋肉业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档案中没有进行房屋登记时房屋权利人必须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且投资计划书有人为改动,存在违法之处。另外,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位置处于被上诉人远洋肉业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对证据2、3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档案中没有依法转让登记必须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等材料,且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的法人签字错误。上诉人宋国庆对上诉人市房地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宋国庆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2011年6月8日上诉人宋国庆与杨国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2011年6月8日上诉人宋国庆给杨国升支付房款的汇款证明;3、2014年3月25日杨国升出具的情况说明。当庭提供新证据:在一审开庭后取得的现五层建筑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远洋肉业在一层房屋上违法接建四层建筑,现五层楼的二至五层是钢架结构,说明是后接建的。
被上诉人远洋肉业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其与杨国升二人之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在该房屋上接建四层楼的事实,被上诉人远洋肉业接收该五层楼时,已是照片上的状态。上诉人市房地局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远洋肉业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长国用2006第040004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福林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宗地草图,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坐落的位置处于被上诉人远洋肉业现在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3、(2012)朝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长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灭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涉案房屋所处位置是一栋五层楼房,被上诉人远洋肉业租赁给吉林新方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使用,由于本案上诉人宋国庆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主张权利,导致承租方在没到达租赁期限之前迁出,侵害了被上诉人远洋肉业的合法权益。4、(2014)长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案件卷宗中复印的材料两份,一份是法院向上诉人市房地局发出的要求答复有关涉案162.14平方米房屋的问题的函以及上诉人市房地局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上诉人市房地局已经进行了现场踏查,并已知162.14平方米的房屋已不存在的事实。5、2013年1月23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警大队对何纪明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杨国升从福林公司名下买162.14平方米房屋是作假。6、2013年1月13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警大队对宋国庆的询问笔录一份。7、2014年2月19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吉瑞司鉴(2014)文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杨国升向产权处提交的房屋买卖相关手续公章和签名都是假的。上诉人市房地局对以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市房地局办理房屋登记依据不是证据1;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两份民事判决未确认其对五层楼房有所有权,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注销的资格;对证据4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中的踏查不是指2011年6月办理房屋登记时;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办理转让登记时,承租人同意转让即可,至于是否其本人签字,不是上诉人市房地局的审查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办理登记时宋国庆称已查验房屋;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其检材是复印件,按文检规定应为原件。上诉人宋国庆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何纪明租房的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上诉人市房地局提供的证据2、3并非本案涉案房屋的相关登记档案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宋国庆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宋国庆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被上诉人远洋肉业提供的证据5、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 第四十一条规定:“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本案中,上诉人宋国庆持有的长房权字第106013525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座落位置与被上诉人远洋肉业持有的长国用(2006)第0400041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座落位置一致,且上诉人宋国庆曾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诉讼,故本案上诉人市房地局未注销上诉人宋国庆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被上诉人远洋肉业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宋国庆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4-56/401-8号房屋已经两级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毁损、灭失,因上诉人宋国庆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未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注销申请,被上诉人远洋肉业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上诉人市房地局依据生效民事判决注销其为上诉人宋国庆办理的房屋登记。上诉人市房地局应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四十一条之规定,履行职责。2、关于上诉人市房地局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因被上诉人远洋肉业并非4-56/401-8号房屋的权利人,原审法院适用《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房屋灭失的……”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宋国庆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合法与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市房地局、上诉人宋国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市房地局、上诉人宋国庆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