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占军不服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21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农行初字第3号

原告:崔占军,男,1959年8月29日生人,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农安镇宝安路。

法定代表人:段明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民,男,农安县国土资源局收储中心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永宏,男,农安县国土资源局收储中心科员。

原告崔占军不服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翟丽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陪审员王中兴、赵大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占军,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民、李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农国土行字(2014)第107号行政决定书,决定认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以吉国土资耕函【2013】547号“关于农安县人民政府2013年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农安县人民政府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2.0821公顷(全部为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8.2532公顷,同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0.3090公顷。共计批准建设用地20.6443公顷。农安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5日发布了【2013(年)】第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宗地征收范围内,农安镇南关村村民崔占军占用集体土地5200平方米建设房屋及其它附着物,该村民以补偿标准低为由拒不领取安置补助费,至今拒不交出土地,致使征地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该批次用地征收程序和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已经全部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农安县南关村村民崔占军在三日内交出被征收的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农国土行字(2014)第107号行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用以证明该决定书已经于2014年11月26日向崔占军送达,并有南关村治保主任焦彦春到现场见证并签字。

2、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3)547号文件。“关于农安县人民政府2013年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

用以证明农安县2013年第六批次建设用地于2013年10月9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

3、农安县人民政府(2013)年第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用以证明2013年11月6日将征收土地方案予以公告。

4、农安县国土资源局(2013)第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用以证明2013年11月6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5、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在农安县南关村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

用以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11月21日经农安县人民政府批准。

6、农安县国土资源局(2013)第12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1日对批准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实施。

被告提供上述6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用以证明2013年11月6日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8、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经报批后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9、存款证明;

用以证明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经足额专户存储。

10、被执行人情况调查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调查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及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11、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用以证明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经长春中兴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正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崔占军在征收区域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估价,评估总价为2,475,996.00元。

1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换房申请书;

用以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崔占林,换房申请书可以证明崔占林此处房屋已经在1992年置换给崔占军。此次征收的实际被征收人为崔占军。

1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用以证明国土局对南部新城项目作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被告提供上述6份证据用以证明作出该行政决定事实证据充分。

原告诉称:原告是农安县农安镇南关村村民,在本村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有合法房屋,另有承包田5200平方米。被告作出行政决定责令原告交出宅基地及土地,原告不服,认为1、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征收土地应载明征收土地的目的,征收的用途和去向,需用土地者的名称,征收的面积和具体地块,批准征收的机关,批准文号,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只是公开了建设用地20.6443公顷,用于商服、住宅项目建设。2、征收土地方案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原告都没有看见。3、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没有征求村民意见。4、原告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条例》四十五条及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也没有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5、房屋补偿安置没达成协议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没有按照房屋的市场价格给予补偿,没有对原告下发盖有公章的正式的评估作价单,征收致使居民原生活水平降低,长远生计没有得到保障。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

1、土地承包合同书;

用以证明被征收的5200平方米土地包括朱洪彦的承包田2300平方米;崔占军的宅基地495.43平方米,其中批准面积270平方米,超占面积225.73平方米;其余2404.27平方米是承包地时多占的土地。

2、第000458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3、土地使用证;

4、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与申请人关系说明;

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0.44平方米,宅基地批准使用权面积270.00平方米,超占面积225.73平方米。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崔占林,崔占林与崔占军是兄弟,二人于1992年以自有房屋进行了互换。

5、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

用以证明对原告下发的估价报告单没有评估机构公章。

6、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用以证明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决定后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决定。

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吉国土资耕函(2013)547号土地批复是合法的。该批复有批准文号、具体内容,批准机关名称、批准时间等要素齐全,关于地块等详细的内容在土地征收方案中有详细阐述,土地征收批复合法。土地征收批准后,由农安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整个实施过程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进行的,已向法院提交了各个阶段的方案、请示、公告及张贴的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征收程序合法。2、农安县人民政府已经制定相应的补偿方案,征收公平、公正、透明、合法。3、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提出异议称:土地批复中没有载明征收土地的目的,征收的用途和去向,需用土地者的名称,征收的面积和具体地块,批准征收的机关,批准文号,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被告辩称:该批复有批准文号、具体内容,批准机关名称、批准时间等。关于地块等详细的内容在土地征收方案中有详细阐述,土地征收合法。本庭认为,此次土地征收有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3)547号土地批复,应认定该地已被征收。对被告证据2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4、6提出异议称:这三份公告没有张贴,原告没有看见。被告辩称:这三份公告都按照规定及时对外张贴了,均贴在各村的村委会外墙上,有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原告没有看见不能代表没有张贴。本庭认为,被告提供公告张贴的照片能够证明公告已经张贴在村委会门前的墙上。对原告的异议本庭不能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对被告证据3、4、6确认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7提出异议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没有听取村民意见。被告辩称:此次征求意见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召开村民大会,村民有意见应在公告规定征求意见的时间内主动提出,在此时间内我单位没有收到村民的不同意见。证据7符合法律规定。本庭认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告知权利人不同意见可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对原告的异议本庭不能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对被告证据7确认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0提出异议称:两份笔录中的人员都没有到过我家。被告辩称:笔录的询问人、调查人都在现场,有村委会人员签字证实,笔录是真实的。本庭认为,该证据有两名工作人员取证,并有村治保主任签字见证,证明是现场询问制作笔录,原告的异议本庭不能支持。对被告证据10确认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1提出异议称:这份评估报告单没有向我送达,我手里的评估报告单没有公章和名章,内容也与被告提供的这份不一致,对这份评估报告单有异议,并提供证据5证明主张成立。对资产估价报告单没有意见。本庭认为,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供评估报告单已经向原告送达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5可证明原告持有的“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中的“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不一致,认定被告证据11中评估报告单没有向原告合法送达。对被告证据11中的“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不予采纳。

对被告证据1,5,8,9,12,13原告无异议,本庭确认有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6未提出异议,本庭认定原告证据1-6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以吉国土资耕函【2013】547号“关于农安县人民政府2013年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农安县人民政府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2.0821公顷(全部为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同时同意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8.2532公顷,同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0.3090公顷。合计征收土地总面积为20.6443公顷。农安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6日对【2013(年)】第12号征收土地方案予以公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同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求意见期满后,农安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1月21日做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同日国土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请示农安县人民政府,政府同日予以批准;2013年11月22日将批准后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该宗地征收范围内,有农安镇南关村村民崔占军占用宅基地495.73平方米(其中包括批准的270平方米。超占的225.73平方米),南关村村民朱洪彦(崔占军妻子)承包田2300平方米,其余的集体土地2404.27平方米,总占地面积合计5200平方米。2014年10月31日吉林正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崔占军在征收区域内的资产进行评估作价,作出资产估价报告单,金额为12.26万元。 2014年10月8日长春中兴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崔占军房屋评估作价,作出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金额为235.3391万元,但没有向崔占军合法送达,崔占军持有的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没有评估单位公章及评估人员名章,评估价格也为235.3391万元。被告提供的和崔占军持有的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虽金额一致,但评估项目不一致。对崔占军地上物总计补偿247.5996万元。因崔占军没有交出被征收的上述5200平方米土地,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农国土行字(2014)第107号行政决定书,决定如下:“责令农安县南关村村民崔占军在三日内交出被征收的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崔占军不服,向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农国土行字(2014)第107号行政决定。崔占军仍不服,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0日撤销了农国土行字(2014)第107号行政决定。原告不同意撤诉。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在行政决定中认定崔占军在2013年第六批次征收土地范围内占用集体土地5200平方米。实际上被征收的这5200平方米土地包括:1、朱洪彦的承包田2300平方米,有土地承包合同;2、崔占军与崔占林互换取得宅基地495.73平方米;3、其余土地2404.27平方米。将上述三块土地均认定为崔占军占用没有事实根据。责令崔占军交出上述5200平方米土地主要证据不足。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应予撤销。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撤销了农国土行字(2014)第107号行政决定,但原告不同意撤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即“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农国土行字(2014)第107号行政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丽侠

陪审员  王中兴

陪审员  赵大胜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唯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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