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成武诉被告永吉县口前镇人民政府不服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2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永行初字第9号

原告刘成武,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于雷,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吉县口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

法定代表人程仁才,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大军,永吉县口前镇林业站站长。

第三人王德忠,男,195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王兴波,男, 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与第三人王德忠系父子关系)。

原告刘成武不服被告永吉县口前镇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雷,被告永吉县口前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大军,第三人王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31日,就原告刘成武与第三人王德忠之间的林权争议,被告永吉县口前镇人民政府作出口前镇人民政府关于歪头村二社社员王德忠与刘成武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处理决定的如下证据:

1.确权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林权争议申请予以立案,并在2014年3月19日在口前镇人民政府组织听证会,县林业局高俊波、张晓青和口前镇副镇长姜城、口前镇林业站韩大军、秦大英及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2.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对刘成武的权利义务进行告知。

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送达回证有被送达人接收签字的,仅是确权申请书,对于边界证明和林地承包经营书,这两项文书没有原告接收的签字。

3.被告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林权裁决给本案第三人王德忠。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处理决定缺少听证、踏查相关笔录。

4.第三人王德忠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王德忠依法获得林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争议林权的归属。在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中,采信该合同书是在没有确认客观事实的前提下,错误的认定了该合同的效力,处理决定存在实体违法。

5.歪头村二社前社长、现社长及二社林改小组的证明一份,证明:林改时,争议地按照历史情况划给王德忠。

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没有该证人证言的举证、质证程序,证人也未在本案中出庭。

6.刘成武责任山登记台账一份,证明:刘成武的林地范围。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并未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亦存在实体程序违法行为。

7.《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仅适用该规定的第十条,并未适用第三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王德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刘成武诉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对争议地的争议位置认定错误,双方争议地位置是原告林地的南侧与第三人林地的北侧。被告对争议地中“通山道”的认定也存在错误,“通山道”并非是今年来人们砍柴而形成的便道,而是位于“肖大井荒地”南侧历史形成的山道。第三人在政府行政裁决程序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争议地享有权属,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林权裁决给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85年8月3日的承包责任山登记台账一份,证明:该份证据在处理决定中已经向被告提供,但并非四至不清。就本案争议地而言,仅一处荒地即肖大井荒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并未认真审核该份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现地不符,台账四至是荒山,现在不存在荒山,边界很难找。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登记台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这就是争议地,这个就属于张冠李戴,台账与争议地不是一块地。

2.2014年12月24日经原告申请形成的现场踏查勘验笔录、争议林地示意图以及原告自行拍摄的现场照片10张,证明:争议林地现状情况,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林地有明确的四至。

被告质证意见:在形成踏查图纸过程中,刘成武走的路线和登记台账不相符,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待证问题。

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证据如果证明侵权的话就合法,不证明侵权就不合法。形成这个图纸时,第三人走的路线对,原告走的路线不对。

3.证人证实材料两份(分别形成于2007年12月7日及2014年4月8日),证明:这两份证据,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有体现,被告称这两份证据是原告在听证会之后提交,但因被告的错误的行为没有记录该证据提供的时间,也未对该两份证据进行审核。被告却在提供的庭审证据中对该两份证据有所体现,能证明该决定的作出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为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应撤销。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于确权裁决程序中收集证据时,原告未提供这两份证据,这两份证据是原告在行政复议时提供的。

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第四承包区有三块落叶松林子,我认为与本案关系不大。证明材料代表极少数人的意见,没有证明效力。

4.落叶松买入记录一份,证明:记录中的林木数量都在争议地范围内,该证据在被告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供给被告。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才交给被告的,证明不了待证问题。

第三人质证意见:证明不了这就是争议地的林木。

被告永吉县口前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的边界混淆不准确是不存在的,双方提供的证据都是八几年的,四至的方向可能都偏差,但是大致的方向不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至都是荒山,没有明显的标的物,准确的四至无法认定。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但是原告只提供了一张1985年的台账,后期行政复议的时候,原告才拿出来其他证据。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第三人王德忠述称,因原告认为本案争议地权属归其所有,并将其父亲坟地置于第三人的林地内,且盗伐第三人的树木,第三人就此向属地林业站报案并向被告申请确认林权归属。被告受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正客观,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目的在于强占他人林地,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请。

第三人王德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自绘草图一份,证明:四区、五区的林地位置明确,还证明原告证据1所示林地的位置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首先,第三人举证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自制图纸不具有证据效力。

2.2014年3月17日村社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承包林地现有的小落松,争议林权应归第三人。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证据无效。

3.2014年8月23日第四区承包户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林地的分界线是“通山道”,刘成武父亲的坟地位于第三人林地内。

原告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证据2,且该份证据中证明人孙士发已于2014年2月份死亡,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4年8月23日。

4.承包合同一份及票据一张,证明争议地是在我林地范围内。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所要证明问题,现该争议林地权属不清。

5.刘成武与孙士贤等人的协议一份,证明:刘成武出示的承包责任山登记台账所示树木数量415棵,与争议地实际情况不符。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孙士贤的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该争议林地中存在林木。

6.刘成武出具的林权证一份(证号2008007032),证明:刘成武举证的荒地台账所指的林地,就是林权证中的林地。

原告质证意见: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现该争议林地权属不清。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系责任山台账,四至均为“荒地”,结合庭审中被告未能指出该责任山的准确位置,本院对以下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被告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未对该证据所指林地的具体位置予以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经原告申请调查取证形成的争议地现场勘察图纸及笔录,能够证明争议地的面积为0.08公顷,本院仅对争议面积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系证实材料及树木数量记录,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中未有表述。原告欲证两份材料曾于被诉的行政裁决中向被告提供,被告则质证称原告于被诉的行政裁决中未曾向被告提交此两份证据。因被告对其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而对于原告的该证据,被告并无证据清单或听证笔录等作为相反证据对己方质证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诉的处理决定存在证据不足这一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王德忠就林权争议向被告申请裁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告质证及证据本身的内容,本院对以下证明问题予以采信: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确权申请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本案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第三人林地承包合同书,本院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无听证笔录对证人作证情况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四至均为“荒地”的责任山台账,因被告未对争议地的地理情况形成勘查图纸及笔录,该证据未能准确指明涉及争议的林地位置,该证据作为证明被诉处理决定合法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部门规章,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第三人手绘的草图,仅具有陈述参诉意见、表达参诉主张的效力,因该图为其自绘且未经相关部门认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系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林地承包合同书及票据,本院对以下证明问题予以采信:第三人合法承包经营林地承包合同书项下林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父亲刘俭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协议结果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系林权执照,林权的权利人仅为口前镇红峰村二社,在没有其他证据对本案争议林地及该林权执照项下林地的位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地位于该林权执照项下林地之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第三人王德忠向被告申请行政确权,认为原告刘成武将其父亲刘俭葬于自家承包的林地范围内,侵犯了其享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请求被告确认坟地所处位置的林地林木权属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3月19日组织听证。组织听证的人员为:被告永吉县口前镇副镇长姜城,永吉县口前镇林业站站长韩大军、科员秦大英,参加听证的争议双方为:本案第三人王德忠及其次子王银波,本案原告刘成武,但听证未形成笔录。被告经听证,并多次组织人员到争议地现场勘查后(未形成现场勘查图纸及笔录),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双方林地以“通山道”为东西边界,裁决“通山道”西侧的林权归第三人王德忠所有。原告刘成武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8月12日向永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2号复议决定,对原告刘成武的复议申请未予支持,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故原告刘成武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林权处理决定。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林地面积为0.08公顷,原告父亲的坟地位于此面积之中。被告曾于2014年4月向刘成武送达“确权申请”一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在本案中,被告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林权争议组织听证用以查明争议事实,但却未形成听证笔录,导致无法查证被告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是否与听证查明的事实相符。形成听证笔录既是听证的程序性要求,同时,其笔录本身也是被告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而且,除听证笔录以外,被告在林权争议处理程序中,对争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亦没有其他形式的书面记载,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争议双方依法提供的全部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认证。故被告的处理决定缺失听证笔录,且亦未提供收取争议双方证据的其他书面记载,应当认定为被告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曾多次到争议林地现场进行踏查,但最终都没能形成踏查图纸及踏查笔录,被诉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争议林地东西分界“通山道”仅有字面表述,导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林地的地理情况未能明确,在实际操作中无法明确实地位置。被告先于2014年3月19日组织听证,却在此后的同年4月4日才向原告送达“确权申请”,且送达证中“边界证明1份、林地承包经营书1份”一栏亦无原告接收的签字,应当认定为被告在组织听证之前,对原告未充分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未形成实地踏查图纸及笔录,“先组织听证后送达立案材料”,也应认定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关于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吉县口前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口前镇人民政府关于歪头村二社社员王德忠与刘成武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永吉县口前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吉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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