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尚英与靖宇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刘玉高土地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21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靖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宋尚英,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袁涛,男,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靖宇县龙泉镇人民政府。

所在地:靖宇县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温长江,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才,男,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宪军,男,汉族,靖宇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第三人:刘玉高,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宋尚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靖宇县龙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刘玉高(以下简称第三人)土地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尚英及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才、李宪军,第三人刘玉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对申请人旧房屋东侧和被申请人新建房屋西侧及杖子的宅基地界限予以确认,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占用申请人宅基地的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龙政地权【决】字第(01)号《靖宇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家限杖子的现状,杖子以东的土地归被申请人刘玉高使用,杖子以西的土地归申请人宋尚英使用。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靖宇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6日,靖宇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龙泉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决定的复议答复。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程序方面证据1、案件受理通知书、听证通知书;2、测量图一份;3、听证笔录一份;4、照片七张;5、第三人刘玉高土地使用证书一份;6、被告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一份;7、靖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一份;2、测量图一份;3、现场照片7张;4、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书一份。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玉高因相邻宅基地界线发生纠纷,被告多次作出处理决定,但因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原因均被法院撤销,该纠纷始终没有解决。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又作出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维持该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关于程序方面,被告在处理该案时虽然到过现场,只是走过程而已,既没有确定可行的测量方案来实际测量,也没有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更没有形成完整的现场调查材料让在场人签字,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处理结果显示被告没有对第三人是否侵占原告宅基地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没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作出正确与否的认定。关于认定事实方面,申请人旧房宅基地使用证在危房改造所建新房土地使用证核发之前仍然有效,使用证书标明使用面积为330平方米,并标明了超出部分,其超出部分为临时用地,并不是宅基地使用面积,新房系旧房危房改造所建,是在旧房宅基地范围内所建,有审批手续,不存在两处宅基地的情形。原告承认村里的房屋是东南向口,但主张村里分房号时每个房号东西长度都是平行的16.6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实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龙政地权【决】字第01号《靖宇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证据1、1983年8月12日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书一份;2、2005年10月8日关于宋尚英与刘玉高两家相邻界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份及(2003)靖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 3、(2012)靖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3)靖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程序方面被告在进行测量时进行了现场拍照,而且都是在原告指定的位置进行测量,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走过程,原告、第三人未申请委托科技部门通过仪器来测量第三人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所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并不违反程序规定。认定事实方面原告出示的宅基地证书是已经扒倒的老房子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其记载的房东侧为4.7米,被告测量老房子的宅基地东侧到杖界为4.7米,而原告主张的是新房东侧被第三人刘玉高侵占了0.4米,该证据证实原告的宅基地的使用面积为1055.8平方米,无法证明新房是在老宅基地里建成的,不能证明第三人侵占原告宅基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宅基地面积为1055.8平方米,超过部分为临时用地,第三人没有侵占其原宅基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建新房是在其原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因此认定原告具有两处宅基地。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处理决定依据实际情况,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协调发展的原则,维持现状是最好的方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称,原告说的宅基地的位置属实,原来旧宅基地的位置以证书为准,第三人与原告的宅基地没有重叠。原告在原宅基地内又建房屋,并且原宅基地已经超过吉林省宅基地标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有两处宅基地正确,原告旧宅基地东到杖界4.7米,该距离与土地使用证书一致,原告对此也认可,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整个旧宅基地东到杖界都是4.7米,第三人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作出的龙政地权【决】字第01号《靖宇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庭审中出示:1、2007年8月23日靖宇县人民法院公告一份;2、限期执行通知书一份;3、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程序方面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当时对现场进行了全面测量,该测量图只体现新房和旧房的南北的距离,而没有原告与第三人相邻宅基地的有关测量,况且没有做现场勘验笔录。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没某某,也没有组织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程序违法。对证据4有异议,既然当初进行了测量和拍照,对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的测量没有任何数据,违法。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第三人旧房已经灭失。对证据6本身没有异议,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证据7不属于被告程序的范畴。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原告旧房屋西侧1米向东测量,从房北测量至原告与第三人的杖界为16.6米,从房南测量至原告与第三人的杖界不足16.6米,以此从西向东测量均不足16.6米,被告对此不做记载,不绘制测量图,不做勘验笔录,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2其只是当时的部分测量,不能体现全面测量数据,更没有体现原告与第三人相邻宅基地的数据,被告逃避这一测量事实,已无法确认为由作出的错误的事实认定,该测量图体现原告新房并没有超出旧房宅基地,只是房檐向南超出22公分,实际测量房屋是以墙体为主,房檐不在测量之内,原告没有出现两个宅基地的情形,新宅基地证书办理之后即代替旧宅基地证书。证据3能够体现对整个涉及纠纷的宅基地状况进行测量,但被告不出示测量结果,不绘制全面的测量图,不做勘验笔录,隐瞒相关事实。对证据4本身没有异议,但第三人的旧房屋已经灭失,第三人旧房宅基地与原告旧房宅基地没有重叠,但原告宅基地东侧确实有缺失部分,第三人侵占原告宅基地事实成立。对适用法律质证意见为:被告所说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在处理决定当中并没有适用,所适用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原告并没有两处宅基地,新房的宅基地使用证并没有办理,即使办理也是代替旧的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对第三人是否侵占原告宅基地事实的认定并没有适用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是该执行没有全面彻底,原执行的法律文书也被撤销。对证据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房屋已经灭失了,该宅基地与原告宅基地相邻,并没有重叠,原告宅基地东侧有不足部分,第三人侵占原告宅基地事实成立。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仅凭该证据证明第三人侵占了其宅基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那是原告一厢情愿的事,原告现宅基地使用东西长度足够16.6米,不能证明第三人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既然原告承认该决定为其维护了权利,那为什么今天还打官司,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证明刘玉高新房西侧及杖子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都有异议,不属实。

本院对各方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出示的程序方面的证据1、2、3、4、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7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出示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出示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2与本案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查明以下事实: 1983年8月11日靖宇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宋尚英丈夫宁方权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书,内容是:户主宁方权,人口6人,建筑面积66.5平方米,东西长度10.9米,南北长度6.1米,用地面积330平方米,东至王耀文家4.7米,西至王占武家1米,南至巷道24.6米,北至杖子34.7米。第三人刘玉高买得王耀文家房屋,于1996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刘玉高,用地面积330平方米,西至宁方权4米,南至巷道15.8米,北至杖子8.30米,备注记载界图清楚,无争议。1996年11月22日靖宇县人民政府为刘玉高颁发了该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争议地所在村房屋多是东南向口,原告旧房屋也是东南向口。2013年10月31日经靖宇县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原告宋尚英家、第三人刘玉高家实地测量,原告宋尚英家旧房基础东西长度为10.9米,房屋东北角到双方杖界的长度为4.7米,东南角到杖界的长度为4.3米。

原告因与第三人就宅基地界限发生纠纷,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对申请人旧房屋东侧和被申请人新建房屋西侧及杖子的宅基地界限予以确认,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占用申请人宅基地的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龙政地权【决】字第(01)号《靖宇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并经靖宇县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争议行政处理决定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属于个人之间的争议,靖宇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职权。靖宇县人民政府1983年8月11日为原告宋尚英丈夫宁方权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明确记载“房屋四至东向距离4.7米”。被告提出原告房屋南侧至杖界距离不足4.7米是存在向口的原因,且原告、第三人未申请委托科技部门通过仪器来测量第三人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因此认定第三人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然而被告对向口问题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供要求当事人申请委托技术部门测量的法律依据。被告改变宅基地使用证书所确定的权利内容,作出维持现状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缺少充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靖宇县龙泉镇政府作出的龙政地权【决】字01号《靖宇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

二、被告靖宇县龙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宇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晖

审 判 员  闫光军

代理审判员  仲婷婷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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