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行非执字第68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
法定代表人吴仁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男,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员。
被执行人宋云平,男,汉族,住通化县。
被执行人倪春杰,女,满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7日对宋云平、倪春杰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7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7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宋云平、倪春杰于2003年已生育了一个女孩,又于2014年9月19日在通化县人民医院生育了一个子女,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属超生一个子女。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7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责令宋云平、倪春杰于2014年11月27日前持本决定书到三棵榆树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38000元,并依法于2014年10月27日将该决定书予以送达。2015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缴纳社会抚养费,但二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履行该决定。
本院认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7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7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盛 雯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