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娟与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杨洪伟房屋产权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16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靖行初字第9号

原告:刘娟,女,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党宏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

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谭立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明新,男,汉族,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翔,男,汉族,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职员。

第三人:杨洪伟,男,汉族,公务员。

第三人:李业治,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杨洪伟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8日依法追加李业治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李业治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于2014年9月2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党宏伟、李博,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明新、张翔,第三人杨洪伟,第三人李业治及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于2004年6月14日向第三人杨洪伟颁发了编号为00010203号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是1、登记审批表;2、销售不动产发票;3、申请登记表;4、身份证和契税完税凭证;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杨洪伟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双方离婚,2004年1月双方又和好在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4月原告以运费抵顶另加部分现金方式购买了靖宇县防疫站楼下10号门市房,2004年6月14日,原告去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私有房屋申请登记表中明确写明:申请人杨洪伟,共有人刘娟。但被告在核发房产证时,只登记房屋所有人为杨洪伟,没有对刘娟进行共有人登记。根据《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必须对权属进行审核,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并没有认真审核,违反了登记管理办法,程序实属违法;本案诉讼中刘娟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不登记刘娟为靖宇县防疫站楼下10号门市房名下共有人的行为违法,前一行政诉讼案件中刘娟的诉讼请求为撤销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为李业治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两个诉讼请求并不一致,事实和理由也不一致,因此刘娟并非重复诉讼;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房产证时没有依据法律法规进行产权审查,不仅程序违法,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产权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购房协议书、登记申请表;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借款合同;3、身份证复印件;4、(2010)靖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房屋登记是一种依申请而进行的行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行政主体不能主动作出行政行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三人杨洪伟向被告单位申请登记时,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申请的,向被告提供了私有房屋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完税票据、销售不动产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要件,刘娟未向我单位要求将自己登记为房屋共有人,登记申请表中共有人栏虽然有刘娟的内容,但申请人栏并没有刘娟的签字,应当视为刘娟未提出申请。商品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和完税票据体现的买受人都是杨洪伟一人,提交的身份证也只有杨洪伟一人,经审核,要件齐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向杨洪伟核发了产权证书。核发产权证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另外,原告自2005年就得知本案涉及房屋的权属状态,故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第三人杨洪伟未发表意见,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第三人李业治称其不是受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机关,也不是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共同申请人,因此不是房屋初始登记的利害关系人,靖宇县人民法院不应将李业治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2004年6月14日,原告刘娟去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依此看出,在被告为杨洪伟办理房屋登记时,原告明知产权人是杨洪伟,原告不是房屋产权人和房屋共有人,根据《中华人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对本案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刘娟提起本案行政登记一案属于重复提起诉讼,原告2010年9月6日对被告提起了行政登记诉讼,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靖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山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刘娟虽然在争议房屋初始登记时在“靖宇县私有房屋申请登记申请表”共有人一栏填写了刘娟的名字,但仅填写姓名不能证明刘娟为房屋共有人,其没有提供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系其与杨洪伟共有财产的相关证据,即夫妻共有财产、合伙共有等证据。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为杨洪伟颁证的行为没有不当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请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刘娟的起诉。第三人李业治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靖宇县人民法院(2010)靖行初字第30号判决书一份、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行终字第52号判决书、(2011)白山行监字第1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行监字第8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靖宇县人民法院(2010)靖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白山市人民法院(2011)白山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申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对各方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出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出示的证据1、3、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李业治出示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 2004年6月14日,原告去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私有房屋申请登记表中填写的是申请人杨洪伟,共有人栏刘娟,申请人签字栏内容为杨洪伟。被告即为第三人杨洪伟核发了00010203房屋产权证书。2009年5月23日第三人杨洪伟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李业治,5月25日被告为第三人李业治办理了过户手续,颁发了0002240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刘娟因对被告为李业治颁发000224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服,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是房屋共有人有明确记载,被告为李业治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李业治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作出(2010)靖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为李业治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刘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山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靖宇县私有房屋申请登记申请表共有人一栏填写了刘娟的名字,但仅凭填写姓名的行为不能证明刘娟为房屋共有人。其没有提供用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系其与杨洪伟共有财产的相关证据,即夫妻共有财产、合伙共有等证据”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白山行监字第1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你提出争议房屋与杨洪伟共有、被申请人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与杨洪伟、李业治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利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期间,原告刘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杨洪伟和李业治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对此,我院作出(2010)靖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诉争房屋系原告刘娟与被告杨洪伟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属于二人共有财产。杨洪伟未经共有人刘娟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属无权处分行为,杨洪伟与李业治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但李业治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但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山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2010)靖民二初字第87号)关于刘娟系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及杨洪伟无权处分诉争房屋、李业治与杨洪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认定错误,但结论正确。” (2013)吉民申字第147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刘娟主张争议房屋属于刘娟与杨洪伟共同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登记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4年为杨洪伟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故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关于第三人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因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不登记刘娟为靖宇县防疫站楼下10号门市房名下共有人的行为违法,诉讼标的为初始登记;而前一行政诉讼案件中刘娟的诉讼请求为撤销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为李业治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诉讼标的为变更登记,两个诉讼的法律关系基础不同,故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本案原告亲自到被告处办理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但其在登记申请表申请人签字一栏中签的是杨洪伟的名字并没有签署自己的名字;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为杨洪伟的身份证明、杨洪伟与靖宇县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完税票据等材料,能够证明杨洪伟符合申请房屋登记条件。原告在初始登记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与杨洪伟共有财产,事后,其共有关系也未得到有权机关确认,故原告主张在靖宇县私有房屋申请登记申请表共有人一栏填写了原告的名字,被告即应登记其为房屋共有人的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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