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4号
原告王才,男,1962年11月13日生,满族,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李洼子屯。
被告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员会,住址长春市福祉大街1572号。
法定代表人管树森,主任。
原告王才因诉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长行辖字第35号行政裁定,该案移交本院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状错列被告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员会,原告申请撤回对错列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错列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错列被告的起诉,更正后可以再行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国华
审 判 员 苏勇豪
人民陪审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