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云,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力,厅长。
上诉人李秀云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秀云以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秀云提出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秀云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秀云负担,减半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