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有仁诉通化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16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通行初字第1号

原告申有仁,男,汉族,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

被告通化县民政局,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477号。

法定代表人樊万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琴,通化县婚姻登记处主任。

原告申有仁请求撤销通化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由审判员刘忠大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盛雯、人民陪审员郑文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有仁、被告通化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赵洪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化县民政局依据原告申有仁和皮特牛牛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二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经审查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登记,于2007年4月24日向原告申有仁、皮特牛牛颁发吉通结字010700616结婚证。被告通化县民政局于2015年1 月11 日向本院提供了颁发结婚证依据的相关证据、依据;

1、原告申有仁和皮特牛牛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

2、原告申有仁和皮特牛牛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人自然情况。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申有仁和皮特牛牛申请结婚登记进行了审查。

4、《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及第七条,证明被告发放结婚证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当时不知道皮特牛牛提供的身份信息是假的。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与皮特牛牛相识,同年4月24日双方到通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9日皮特牛牛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皮特牛牛离家后原告对其身份感到怀疑,到当地公安机关查询,皮特牛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的本人照片与结婚证上的照片不像是同一个人,真正的皮特牛牛应该另有其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审查不严,存在过错,造成女方利用皮特牛牛的信息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离婚手续。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颁发的吉通结字010700616号结婚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图县永庆乡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皮特牛牛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皮特牛牛于同年4月14日入住本村,同年5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2、安图县公安局永庆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皮特牛牛与原告结婚照片上的人不是同一人;

3、结婚证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皮特牛牛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

被告通化县民政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在四川省昭觉县城北乡瓦尔村友合觉舍53号对皮特牛牛本人取得调查笔录一份,经调查核实皮特牛牛本人一直在当地居住生活,从未离开,现已婚已育四个子女,在其更换二代身份证的时候曾丢失过一代身份证,其本人并不认识申有仁及结婚证上的女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份笔录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1、被告提供的申有仁提供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

2、被告提供的申有仁提供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各一份;

3、原告提供的的结婚证两份;

4、安图县永庆乡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

5、安图县公安局永庆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

6、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在四川省昭觉县城北乡瓦尔村友合觉舍53号对皮特牛牛本人取得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对下列证据不予确认:

1、被告提供的皮特牛牛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

2、被告提供的皮特牛牛提供的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原告申有仁与假冒皮特牛牛身份的人到被告通化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在审查过程中因工作不细,未能发现此人使用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并不是其本人,但经审查后却认为原告和此人结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予以了登记,并颁发了吉通结字010700616结婚证。

另查明,真正的皮特牛牛另有其人,其一直在四川省昭觉县城北乡瓦尔村友合觉社53号居住生活,从未离开过居住地,现已婚已育。且她并不认识原告申有仁及与申有仁登记结婚的女子,在其更换二代身份证的时候曾经丢失过一代身份证。

本院认为,被告通化县民政局对假冒皮特牛牛身份的人提供的相关登记结婚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在没有进行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为原告及假冒皮特牛牛身份的人颁发了吉通结字010700616结婚证,存在过错。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假冒皮特牛牛身份的人在使用她人身份证与原告申有仁到被告通化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因被告审查不细致,没有审查出假冒皮特牛牛身份的人使用的是她人身份证,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将不符合结婚条件,是对不应予以登记的当事人当场予以了登记,故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通化县民政局2007年4月24日为申有仁与皮特牛牛办理的吉通结字010700616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化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大

审 判 员  盛 雯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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