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宇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不履行道路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16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6号

原告张建宇,男,汉族,1971年1月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融创上城82栋107室。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谷大街555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洋,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洋,该单位交通事故处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鹏,该单位政秘科法制员。

原告张建宇因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不履行道路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5时40分,曲思迪驾驶吉C16000号未年检不准上路行驶的小轿车,沿高新区超凡大街(同方向三条机动车道)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超凡大街与顺达路十字交叉路口附近,右转弯时违反禁止变更车道规定,驶入第三车道后连续越过车道隔离带,违反让行规定驶入辅助车道、在交叉路口以北4.1米的地点,与沿辅助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吉AHF977号奥迪车相接触发生碰撞,直接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中,为了“徇私舞弊、极不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需要,编造“张建宇驾驶车辆右转弯时观察瞭望不够,与对方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又不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后果。为此提起诉讼,监督被告“依法行政”,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弘扬法律公平、正义之宗旨。依照公安部104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对所谓“张建宇驾驶车辆右转弯时观察瞭望不够与对方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拒不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于本案行政判决生效后,立即作出该项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一、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没有对应“罚则”。该条款的内容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关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种类、范围,立法机关没有相关的法律解释,《安全法》中关于“法律责任”一章没有相应的追究法律责任条款,我省《实施<安全法>办法》中也没有处罚依据。二、“右转观察瞭望不够发生事故”是对事故成因的分析。1、《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无法穷尽所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有的行为虽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如果这些行为在事故中有过错,且过错对事故发生有作用,那么实施这一过错行为的主体也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2、经调查,事故双方同为右转弯,行驶方向相同,具有对等的通行权,都有注意观察瞭望、确保安全的对等义务,不存在优先通行权。3、正如第一项答辩意见所述,因目前尚无关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种类的明确的法律界定,所以我方在事故认定中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作为认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为的前置条件,“右转弯观察瞭望不够发生事故”是对事故成因的分析,也是对当事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为的一种文理上的、逻辑上的当然理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为中必然涵盖“右转弯观察瞭望不够发生事故”这一行为。三、《事故认定书》确认对事故有作用的行为,并不以行政处罚为前提。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不表示在事故认定中确认该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作用;即使认定违法行为对事故有作用,也不以作出行政处罚为前置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宇在没有向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行政案件受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勇豪

人民陪审员  鞠丽丽

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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