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喜权,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喜久,男,1955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董茂润,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荣久,永吉县林业局法规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术玉梅,女,1966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
上诉人朱喜权、朱喜久因永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喜权、朱喜久及委托代理人董茂润,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华、王荣久,原审第三人术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朱喜权于1985年取得由县林业局统一制发,与本生产队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坐落:位于殷家沟夹信子(过岭道),四至为东:分水岭;南:小岗腿下;西:荒地;北:过岭道。面积:两垧,树种:人工落叶树。合同书约定在社集体出售林木时,按5︰5与集体利益分成,承包管护期30年。1999年12月份歪头村15社召开社员大会,对本社持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三块区域林地、林木提前进行开会研究处理,按合同书约定确定利益分成部分。从原告承包合同中划出一部分林木抵顶原告朱喜权利益分成部分。十五社社员李军于1999年12月通过十五社全体社员大会投标,购买了争议林木,本案第三人术玉梅购买了李军竞标购得的林木,并于2006年11月13日办理了《林权证》。原、被告提供的无争议的林象图标明,第三人购买的林木是原告承包合同中在与生产队5︰5分成时,生产队分得的部分。在分成时合同并没有约定提前解除的条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仍然在有效期间。另查明,原告朱喜权申请鉴定主张,其没有在被告组织听证会笔录第二页签字的理由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14)永政决字第11号处理决定中,作出的“如果提前研究集体与个人林木效益分成,该合同即为终止”的结论,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中没有类似的约定,被告关于合同终止的观点,明显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依据第三人取得的《林权证》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无争议的林象图,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争议林木归第三人所有,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组织听证程序没有违法之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喜权、朱喜久的诉讼请求。
朱喜权、朱喜久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四兄弟于1985年3月15日与永吉县口前乡歪头村第十五队签订了两份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总承包面积为5公顷,承包期为30年,承包收益分成按5︰5和6︰4,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经常上山巡护,必须在经营上下工夫。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及4兄弟按合同约定分别交了承包费,承包人在合同期间履行了全部义务。1999年12月20日根据歪头村十五社决定提前处理承包合同林木分成,实际变更合同第一条收益分成办法,上诉人与发包人十五社协商,按现有林木和能得到收益数额将5︰5和6︰4利益分成折价共计3500元,由歪头村十五社将分得林木直接卖给于井印,于井印将上诉人承包林地的林木分成出让款给十五社3500元,十五社已经作为收入下账。此时,上诉人所承包的林地上的剩余林木全部归上诉人所有,这是承包合同履行中关于利益分成条款的变更。由于承包合同利益分成变更并已实际履行,2003年12月12日、13日上诉人四兄弟向永吉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所有权证书,由于承包期间发包方应当分得的分成已经给付,所剩下的均为承包人所有,获得永吉县林业局批准,上诉人缴纳了相应费用和林照款。2.被告在一审中未提供与该案有关的重要证据,包括歪头村1999年12月社员大会通过的大会决定、案外人李军购买崔廷环承包林木出售转让合同,没有李军与术玉梅出让林地林木的合同。术玉梅持有林权证权利人是红峰村十五社,在口前镇行政区划内没有红峰村。第三人的林地与上诉人所主张的不是一块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林木裁决给术玉梅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争议林木是在两块地还是在一块林地。4.主持听证会人员是调查人员,记录人员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法定人员,裁决程序不合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所作决定依据规范性文件,应认定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11号决定。
永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正确。本案第三人竞标购买争议地的林木与上诉人不在同一区域,坐落不同,不在上诉人管护分成部分内。被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取得林权证合法有效。本案参与人员是受组织授权,记录人员是县林业局聘请的长年法律顾问,与争议双方无利害关系,听证会程序合法。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答辩,作出决定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有详实依据。原审法院针对本案的事实、法律依据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答辩意见与永吉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永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与原审一致):1.确权申请书。2.行政案件处理登记。3.4.送达回证。5.听证会程序。6.听证会记录。7.永林证字(2006)第005124号林权证。8.朱喜权林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9.证实材料。10.林业站登记野外账。11.争议林地现场勘验图7份。12.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吉市政复决(2014)31号。上述1~12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原审一致。
朱喜权、朱喜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与原审一致):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吉市政复决(2014)31号。3.(2014)永政决字第11号处理决定。以上证据与原审证明问题一致。证据4~13除原审证明的问题外,补充意见为:4.现场勘验图。证明歪头村发包给朱喜权、朱喜久四兄弟、崔廷环的林地的坐落位置,术玉梅的林权证记载的林木不应在二区,而在三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勘验图对比,被上诉人对勘验图擅自修改,将小岗改为小山岗,将小岗改为山岗,证明参加调查人员又参加了行政裁决,违反法律规定。证据5.永吉县人民政府《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口前镇歪头村朱喜权朱喜久与术玉梅林木权属纠纷的决定》,永政决字(2014)6号。证明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3)5号决定因事实不清,表述不明,被撤销。6.关于口前镇歪头村十五社社员朱喜权与崔廷环承包林地边界的勘验。证明朱喜权和崔廷环所承包的林地于2011年6月13日经永吉县林业局勘查确认《林地承包合同》四至清楚,即:朱喜权承包林地的南:小岗腿下与崔廷环承包林地的北:山根是同一位置,不存在边界重叠现象。7.朱喜权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1985年上诉人承包十五社林地林木两垧,坐落在殷家沟夹信子(过岭道),边界为东是分水岭,西是荒地,南是小岗腿下,北是过岭道。是勘查图的二区,争议地林木在上诉人承包林地范围内。8.朱喜山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上诉人1985年承包十五社林地林木3公顷。坐落在殷家沟过岭道西。边界是东过道岭,西是岗,南是地,北是荒地。位置是勘察图的一区。9.永林证字(2006)第005124号林权证。证明:林权证记载的坐落和上诉人承包合同记载的坐落不在一个区域,四至不接壤。2006年口前镇行政区划没有红峰村。10.证人证言、票据。证明:1999年上诉人四兄弟将承包林木属于十五社分成林木卖给于井印,于井印将3500元交给十五社,并于2000年入账,1999年后所承包地的林木归上诉人四兄弟所有。11.1985年上诉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时所交承包费收据。证明十五社出具收据入账。12.办理林照所交费用票据。证明上诉人四兄弟是1999年同十五社达成分成协议后,所剩林木归上诉人所有,并于2003年申请办理林权证,缴纳了各项费用和林照款。13.李军交款收据。证明出售给李军的人工林是殷家沟东山间,与崔廷环所承包的林地边界是山根,术玉梅所购买的林木在崔廷环林地的腰岗分水岭和山根中间。
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14.网络下载材料。证明现在的口前镇行政区划。15.朱喜山和朱喜权的林权执照发放台账及存根。证明承包的是15社自己的集体林地,林地的面积正好是朱喜权、朱喜山承包的面积。16.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9里面的证人里有1999年之前还没有出生的人,还有岁数小的人。
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4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持听证会人员不能是参加调查的人员,对证据6听证会记录,在听证会上上诉人提供6份证据,但只记录了5份证据,上诉人签名不对。上诉人提供的林地勘验没有在笔录中记载,2014年3月18日调查绘制争议现场勘验图由听证会组成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7有异议,从1998年行政区划就没有红峰村了,术玉梅提供的林权证的记载和上诉人林权证的记载不一致。对证据8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诉人和15社利益分成后15社将分得林木已经卖了,所剩下的就是上诉人所有。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和永吉县林业局作出的林地勘验相抵触,而且证人里面还有1999年还没有出生的人,购买林地的是李军,术玉梅是在李军那里购买的地。证据10没有当事人签名也没有公章,被上诉人作出11号裁决的时候和这份证据相抵触,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有异议,这个勘验图和上诉人与永吉县林业局出具的勘验图不一致。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复议机关没有认真审查,上诉人才提出起诉的。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3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对于上诉人补充提供的证据14与案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地名歪头和红峰是一个地方。对证据15、16认为与案件无直接联系。
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意见一致。
本院对证据的评判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4份证据,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其为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纠纷的法定程序,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因听证会记录有上诉人的签名,并经过一审司法鉴定予以确定签名的真实性,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听证会记录及程序违法,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7林权证因为其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以予采信。证据8朱喜权林业承包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证据9证实材料,其为崔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三家出具的,并由15社大部分社员签字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1999年歪头村对承包林地提前进行分成及15社分成部分进行拍卖的实际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因上诉人提出该份证据无签名、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勘验图,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在林业局出具勘验图不一致。该勘验图上有各方当事人签字,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争议位置表述不同,但能够确认其记载的客观内容。证据12市政府复议决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供的1~3份证据本院与原审审查认定的一致,证据4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本院对争议现场勘验图所记载的客观内容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6因是永吉县林业局作出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需结合案件进行综合评判。证据7、8朱喜山、朱喜权的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9林权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因没有相关依据不予采信。证据10、11、12、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证据14因无法证明来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其记载的林权所有者为红峰十五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他不予采信。证据16因系上诉人一方自书,无法确认签名人员的身份,故对其不予采信。
另:本院2015年4月9日到争议地现场进行了实地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廷环家属、口前镇歪头村、十五社负责人参加了实地踏查。在本案争议林木位置与朱喜权现实际经营林木位置之间确有南北向山岭分界。朱喜权承包合同所列:“东至分水岭”与术玉梅取得的林权证所列:“西至分水岗”吻合。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院踏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林木位置在崔廷环承包经营范围内,作为崔廷环按照社员大会决定交给歪头村15社的分成部分,由李军在1999年12月通过社员大会投标购买。第三人术玉梅购买了李军竞标购得的上述林木,并于2006年11月13日办理了林权证。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永吉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11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在作处理决定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办理,永吉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听证后,依据相关证据及客观事实作出确权决定是合法的,在程序及认定事实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朱喜权承包坐落为:“殷家沟夹信子(过岭道)”,崔廷环承包林地合同坐落为:“殷家沟东山坡”。双方承包的林地为两个不同的坐落位置,也不存在重叠现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实地踏查,朱喜权四至中的“北至过岭道”实则为过岭道从南向北延伸至山顶端。而争议现场勘验图中⑤与⑥之间确间隔分水岭,能够说明永吉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决定认定事实符合争议地的实际情况,认定事实清楚。故上诉人提出关于争议林木在其林业承包合同四至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朱喜权指认绘制,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争议现场勘验图”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无争议的林象图标明,第三人购买的林木是原告承包合同中在与生产队5︰5分成时,生产队分得的部分。”与案件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但原判决适用法律及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喜权、朱喜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杨栋宇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