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5号
原告张建宇,男,汉族,1971年1月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谷大街555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洋,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洋,该单位交通事故处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鹏,该单位政秘科法制员。
第三人曲思迪,女,汉族,1990年2月17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张建宇因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不履行道路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5时40分,曲思迪驾驶吉C16000号未年检不准上路行驶的小轿车,沿高新区超凡大街(同方向三条机动车道)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超凡大街与顺达路十字交叉路口附近右转弯时,违反禁止变更车道规定,驶入第三车道后连续越过车道隔离带,违反让行规定驶入辅助车道、在交叉路口以北4.1米的地点,与沿辅助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吉AHF977号奥迪车相接触发生碰撞,直接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徇私舞弊、极不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后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监督被告“依法行政”,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1、确认被告对曲思迪驾车“违反禁止变更车道规定”、“违反让行规定”等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拒不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2、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十)项的规定,确认被告“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依法成立。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归纳第三人有五种违法行为未处罚,即曲思迪驾驶吉C16000号小轿车存在未按照所需行驶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向右变更车道前未开右转向灯、禁止变更车道、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道路上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1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5种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一、高新大队“拒不对曲思迪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处罚”的情况并不存在。2014年11月3日15时40分,张建宇驾驶吉AFH977号小型客车与曲思迪驾驶的吉C16000号小型客车在超凡大街与顺达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我大队在调查中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显示曲思迪驾车在沿超凡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中跨越导向车道实线由直行车道变更至主道最右侧的直行加右转弯车道。曲思迪此项违法行为信息由监控设备记录,非民警现场查获,故适用非现场处罚程序处罚(民警的执法终端机只能处罚发生于48小时之内的违法行为),即由曲思迪到指定的违法摄录处理窗口开具罚单后再到银行缴纳罚款。公安交管部门并没有不处罚或怠于处罚曲思迪的违法行为。二、经调查,曲思迪变更车道的行为对交通事故不起作用。此事故经我大队报请上级机关事故处理部门集体研讨,一致认为曲思迪进入路口前已经完成变更车道的行为,其车进入路口前违法变更车道的行为对进入路口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起作用,故在事故认定中对变更车道的行为予以排除。三、是否对曲思迪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与张建宇无利害关系。我大队对曲思迪违法变更车道行为依法处罚,并不表示在事故认定中确认该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作用;即使认定违法行为对事故有作用,也不以作出行政处罚为前置要件。“对曲思迪作出行政处罚”与“处理交通事故”并无必然的、客观的联系。因此,是否对此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与张建宇并无利害关系。四、张建宇以“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侵害其合法权益”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1、张建宇所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内容为对交通警察出现所列情形的行政处分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三)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范围之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材料,如当事人对此证据存疑且民事纠纷无法调和,应在民事诉讼中质证阶段提出理由,并由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效力进行审查。因此,张建宇对交通事故中合法权益的伸张与维护,并不在行政诉讼调整范围之内。综合“1、2”项答辩意见,张建宇以“不公正处理事故侵害其合法权益”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五、张建宇作为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大队没有对张建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所列八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据上述规定,张建宇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也非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六、张建宇不具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解释》第三十九条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做了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张建宇一方至今未向我大队明确提出请求对曲思迪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请求,加之“第一项”所述答辩意见,张建宇不具备“因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综上,张建宇作为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其提出的行政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避免“滥诉”,合理使用行政诉讼资源,切实兼顾、保障各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恳请高新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张建宇的行政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其起诉。当庭对原告提出的五项违法行为答辩认为:原告说的五项违法行为都是对第一项违法行为的拆分,我们认为是不当的拆分,强制性国家标准不是行政处罚的依据,被告说第三人连续变更两条以上车道,我认为是没有证据的,她只是压过车道,没有显示变更。第四项和第五项违法行为不存在。监控中能显示原告转向的时候打了转向灯。
第三人述称:高新交警队对我进行了罚款。我已经变更车道,我从第二车道变更到第三车道,我是在进入顺达路转弯的时候,我已经完成了进入主干道,我是有压道的行为,但不存在连续变更。并且我开了转向灯。我的变更车道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宇所诉第一项,在其没有向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行政案件受案规定。原告张建宇所诉第二项即是否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针对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勇豪
人民陪审员 刘 畅
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