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郝连成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21:1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连成,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武晓光,吉林市船营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忠全,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该局法制处处长。

原审第三人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恩吉,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萍,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郝连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光、侯忠全,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斌,原审第三人沈铁吉林轨枕厂的委托代理人董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郝连成系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职工。2012年7月6日下午19时许,郝连成遇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右髌骨、胫骨平台、腓骨骨折。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09202号),认定郝连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20日,郝连成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6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工伤申请已超过1年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郝连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6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履行申报工伤的义务,同时为保护职工合法权利,在用人单位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赋予了职工个人及其亲属、工会组织自行申报工伤的权利,为督促受伤职工及时行使权利,该法规对申请期限作了1年时间的限定。职工如超期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应当举证证明其本人在申请期限内具有申报工伤的意愿,是由于自身原因以外的因素导致了其未能在期限内行使申报权利。如果职工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逾期申报具有正当理由,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视为其放弃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劳动部门应不予受理其逾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逾期申请具有正当理由:第一,根据原告陈述,第三人对于是否会履行申报工伤义务及什么时间履行均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原告作出过答复或承诺,也没有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用,在此情形下,原告没有理由对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不再自行申报。因此,原告仅以单位未履行申报义务为由,主张系因单位原因导致其申报超期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虽然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为445天,但是根据住院病历记载的治疗过程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体现的事故处理经过,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内原告始终不具备行动能力,并且没有亲属及相关部门代为行使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期住院导致无法行使权利;第三,如果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具有申报工伤的意愿,住院期间又确实无法自行主张权利,那么其在2013年9月24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后,理应尽快与单位交涉申报工伤事宜,协商不成应积极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行使权利。但是原告直至2014年4月才向仲裁部门主张权利,远远超过了正常合理的延长申请期限。据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具有申报工伤的意思表示而且积极主张了权利。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曾怠于行使申报工伤的权利,其诉讼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连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郝连成上诉称:上诉人未自行申报是基于合理信赖,而非怠于行使工伤申报权利;上诉人住院治疗445天,无行动能力;上诉人三位近亲属相继去逝,无近亲属代为申报;2014年2月12日从保险公司领取到第三人赔偿金后才有依据计算差额部分;用人单位怠于履行职责,损失不应由职工个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6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 036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新证据: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份,拟证明上诉人的父亲郝世春、哥哥郝连杰、母亲李仲春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12月8日、2014年7月7日去世,无近亲属代为申请工伤;

2.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吉高新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主张民事赔偿,因医疗费不能兼得,主张民事赔偿的期间应予扣除;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医疗事故赔偿限额为1万元。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

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执行裁定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2015年3月13日本院向原审第三人发出限期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原审第三人提供“郝连成2012年7月6日发生事故后研究郝连成工伤事宜的会议纪录及2014年3月至6月处理郝连成工伤事宜的相关材料”。2015年3月24日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7月7日研究郝连成工伤事宜的会议纪录;

2.2013年5月13日向工伤部门出具的《关于郝连成申报工伤超限说明》。

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有异议,被上诉人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涉及的郝连成下班时间问题,需被上诉人进一步核实,本院对证据1证明“经集体研究对郝连成不予申报工伤”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明“2014年5月原审第三人就郝连成工伤认定一事制作了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的申报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审第三人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供2014年5 月为郝连成申报工伤时制作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完整材料,应推定上述证据对原审第三人不利。

因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时未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审第三人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负责安全管理、工伤申报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康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1.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11月郝连成到单位安全科,询问为啥没给申报工伤。张某某让郝连成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院诊断、身份证复印件带来,向上级主管部门给咨询一下。经向上级主管部门咨询,上级主管部门答复称已经超期了。

2.证人康某某证实:2014年5月郝连成找单位要求申报工伤,康某某让郝连成准备了相关材料,向单位领导汇报。单位领导让康某某向吉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咨询。吉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答复称,已经超过时效。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张某某、康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经审查,对证人张某某、康某某叙述的事情经过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张某某、康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9“吉林市光华法律服务所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法律服务所函、2014年4月6日原告代理人武晓光写给沈铁吉林轨枕厂厂长的信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郝连成系原审第三人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职工。2012年7月6日19时,上诉人郝连成在吉林市解放中路与越山路路口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右髌骨、胫骨平台、腓骨骨折。2012年7月7日原审第三人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经开会研究,决定对郝连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申报工伤。2012年11月28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作出第0009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长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郝连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2012年11月30日收到该认定书。因上诉人郝连成所在单位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认为郝连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未在法定时限内向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将不予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告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2013年11月才知道原审第三人不予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1月2日上诉人郝连成到单位安全科询问为啥没给申报工伤,单位安全科的工作人员让其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院诊断、身份证复印件带来,经安全科的工作人员向上级主管部门咨询,上级主管部门答复称已经超期了。上诉人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亦没有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24日,上诉人郝连成共住院445天。上诉人的父亲郝世春、哥哥郝连杰、母亲李仲春分别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12月8日、2014年7月7日去世。2014年2月12日上诉人郝连成依据吉林仲裁委员会[2013]吉仲交船调字第348号调解书从保险公司领取156613.87元赔偿款。上诉人郝连成委托吉林市光华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武晓光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6日就郝连成的工伤认定问题与原审第三人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进行交涉。上诉人郝连成申请仲裁,2014年4月23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郝连成未进行工伤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5月郝连成再次找单位要求申请工伤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向单位领导汇报后,制作了《关于郝连成申报工伤超限说明》等申报材料,向吉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咨询。吉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答复称,已经超过时效。2014年6月20日,上诉人郝连成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6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工伤申请已超过1年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郝连成不服,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6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郝连成2014年6月20日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期限。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郝连成的用人单位原审第三人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在获悉其职工郝连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尚未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就武断地认为不属于工伤而未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于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须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知道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的期间,属于因原审第三人的原因(不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又不及时告知上诉人)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内,对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2日的期间应予扣除。因此,上诉人郝连成2014年6月20日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期限。

二、上诉人郝连成并无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宜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剥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

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24日,上诉人郝连成一直住院治疗,其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其父亲郝世春、哥哥郝连杰母亲李仲春分别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12月8日、2014年7月7日去世,在去世前的病危期间亦无法代其申请工伤认定;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亦未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责,代其申请工伤认定;在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法律适用不明确的情况下,先行解决侵权赔偿事宜并无不妥;郝连成自知道单位未给申报工伤之日起一直积极向单位主张权利,单位亦两次要求其提供工伤申报材料,并于2014年5月为其制作了申请认定工伤的全部材料,因超过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的法定时限而未被受理。可见,上诉人郝连成及其近亲属并无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因此,不宜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剥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

综上,因在二审中补充了新的证据,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上诉人郝连成的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6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郝连成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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