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龙国,男,1949年7月18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林龙国因请求法院撤销【2005】长拆裁字第127号《裁决书》并要求恢复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商业用房、住宅用房及要求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绿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龙国针对2005年10月24日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05】长拆裁字第127号《裁决书》于2006年3月20日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林龙国在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有误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