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高开行初字第1号
原告张秀芬,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高新区富强村大房子屯。
委托代理人马东林,男,汉族,1954年8月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锦阳街委17组。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冰,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波,系该局法治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系该局民警。
原告张秀芬不服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高新(万)行罚决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6日收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芬委托代理人马东林,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剑波、王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16时30分许,我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邮局向有关部门邮寄申诉控告检举地方违法官员的违法征地行为的材料,并非上访,也未扰乱任何国家机关秩序,请求判处被告拘留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作出的高公(万)刑罚决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4年6月16日16时30分,原告因长春市高新区征地问题,擅自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区域上访,被北京警方发现后训诫,移送给长春地方政府处理。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以及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我分局于2014年6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公(万)刑罚决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高新分局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一部分事实方面:
证据一、张秀芬2014年6月17日被告高新分局万顺派出所干警郭剑锋、谌喜双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证据二、张秀芬2014年4月5日被告高新分局万顺派出所干警马智前、唐亮对原告询问的笔录。
证据三、2014年4月5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
证据四、2014年6月17日长春市朝阳区硅谷接到办事处的《情况说明》。
证据五、2014年4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
证据六、2014年6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城西分局训诫书》。
证据七、2014年6月16日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张秀芬进京非访情况的说明》。
证据八、2014年4月5日高新区信访办驻京工作人员王喜文的《张秀芬、曹凤华进京非访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说明张秀芬受北京市公安局右城派出所两次训诫,高新区驻京工作人员的教育、劝阻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4日及2014年6月16日两次实施了到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的违法事实。
原告对上述被告高新分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不是上访,是控告、检举行为。
对证据三、四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两个情况说明的主体不可能知道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的全部内容,他只能证明张秀芬去过北京,但不能证明张秀芬是去上访。
对证据五、六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张秀芬即不是上访人员也没有滞留和聚集也没有到国家机关去,所以北京市训诫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张秀芬并不是去上访,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当成上访人员押解回长。
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原告张秀芬并非上访,该证据说明原告上访没有任何依据。
第二部分程序方面:
证据九、《受案登记表》高公(万)受案字【2014】第75号。
证据十、被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说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
证据十一、被答辩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万)行罚决字【2014】003号说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向被答辩人及时交代了处罚决定和诉权,及公安机关在对被答辩人执行行政拘留时,按法律规定及时通知了家属。
证据十二、长春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说明公安机关受案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高新分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他证明不了张秀芬是上访活动,只能作出错误的认定。
对证据十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张秀芬在万顺派出所被打过,因为当事人并没到任何国家机关去,不存在扰乱国家机关秩序,这份告知笔录根本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在这份决定书中写出了张秀芬两次行政处罚行为,第一次并未给予张秀芬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以这份处罚决定书前段和后段是两个不同时间的行政行为,不该在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出现。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张秀芬并不是去上访,也没有扰乱任何国家机关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这份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并且长春市公安局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没有行政权利出具这份处罚决定书。
对证据十二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第三部分法律依据方面:
证据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说明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证据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佰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数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说明公安机关处罚依据。
原告对被告高新分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十三、十四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略,说明被告有执法权,事发地在北京,高新公安局没有管辖权。对第二十三条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数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要想证实原告有这些行为,应该出具上述机关的现场报警记录及出警的记录。
原告张秀芬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证据是:
证据一、管辖异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说明被告不具有管辖权。
证据二、2014年8月15日的询问笔录,是代理人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说明一、当事人到北京是反映贪官污吏。二、证明沈其平所长对其进行殴打。三、原告是去北京邮寄检举信。
证据三、原告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被派出所工作人员打了,原告不是上访,是去举报贪官污吏。
证据四、举报信,证明原告到北京去递交的材料,原告不是去上访。
被告高新分局对原告张秀芬提供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因为是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只是原告自己的表述,证明不了什么问题。
对证据四不是原件,北京警方对原告进行训诫后,没有发现原告递交的这份证据。
本院经庭审查明:2014年4月4日、2014年6月16日原告张秀芬因本市高新区征地问题,携带其打印的举报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进行上访有关征地的问题。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6月17日,被告高新分局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高公(万)行罚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决被告拘留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芬对本市高新区征地问题不满,应通过正常途径,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而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去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妨碍、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原告的行为有其陈述、申辩,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训诫书等佐证,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构成要件,被告高新分局对原告作出高公(万)行罚决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高公(万)行罚决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秀芬承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 关玉屏
人民陪审员 李金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