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树芳诉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21:1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21号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树芳,男,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业户,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兰海东,男,汉族,1967年1月27日生,无职业,住址同上诉人,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许永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孙壮,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柴永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李显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萍,该公司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树芳因与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林市建委)、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16日瀚星公司根据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拆迁东至越山路、南至伟光路、北至越山西路、西至林家沟一期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实施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朝阳公司受瀚星公司委托负责该范围内房屋拆迁工作。2010年4月16日,吉林市建委向瀚星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吉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吉市建拆公字(2010)第014号关于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公告。吉林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7月14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11月15日发布了吉市建拆延通字2010第(059)号、2011第(113)号、2011第(114)号、2012第(022)号、2012第(034)号、2013第(004)号、2013第(013)号关于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延期通告,将项目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6月1日。2011年10月17日,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颁发吉市棚改办[2011]026号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准书。2011年7月18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与瀚星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2011年10月19日,吉林市规划局为越秀棚户区改造项目颁发了吉市地字第(2011)船056、0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15日吉林市规划局作出吉市建规字(2011)船056-1、056-2、056-3、056-4、05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1月16日、2013年1月30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吉市政[2011]建地准字第挂139号、挂141-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0年4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组织住户代表抽签选择吉林市信翔评估公司为评估机构。兰树芳所有的一处私有平房在拆迁范围内,坐落于新山村兴农胡同,建筑面积为68.2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吉林市信翔评估公司以 2010年4月16日为估价时点对兰树芳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了吉信拆字第[201203001]号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了吉信拆字第[201203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载明有效期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22日。分户报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拆迁人兰树芳留置送达。因与兰树芳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瀚星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了行政裁决申请。当日,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瀚星公司与被申请人兰树芳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被申请人兰树芳在规定时间内参加了行政裁决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9月18日,吉林市建委作出(2013)吉市建裁字第093号行政裁决书,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按审查确认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被申请人予以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安置方式。1.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按《吉信拆字[201203001]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标准,由申请人以货币形式偿还给被申请人,货币补偿金额为146,397元,其中:房屋补偿金额133,088元,货币补贴金额13,309元。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1000元(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2.被申请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安置地点:紫光北郡H-1#楼1单元13层J-1户型A号,建筑面积125.34平方米,被申请人应交差价款4136元。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后即可办理进户手续。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1000元(被强制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二、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所选择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予以补偿安置。三、限被申请人自本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新山村兴农胡同的房屋腾出。逾期未完成搬迁,本委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如对本行政裁决不服,可以在行政裁决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兰树芳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该裁决后向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0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吉建复决[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林市建委作出的行政裁决书。2014年1月17日兰树芳以吉林市建委为被告,瀚星公司、朝阳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吉林市建委作出的(2013)吉市建裁字第093号行政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瀚星公司根据吉林市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经吉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吉林市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虽然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先行办理的,项目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后办理的,程序上有瑕疵,但该项目是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且吉林市人民政府为该项目实施开设绿色通道,在此特殊情况下先行办理的拆迁许可证,符合当时的政策,而且在行政裁决前,该项目的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必备要件均已审批完毕,该瑕疵不影响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对拆迁进行裁决时,确定货币补偿金额的最主要依据是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本案中,被告用以确定补偿金额的估价报告载明的有效期是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行政裁决时该估价报告已经失效,不能作为认定被拆迁房屋价值的合法有效依据。吉林市建委依据失效鉴定报告的结论作出的行政裁决,依据不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关于原告对评估程序及评估项目提出的异议,因评估报告已经失效,本院未予采信,故其内容及制作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吉市建裁字第093号行政裁决书。

兰树芳上诉称:瀚星公司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先行办理的,项目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后办理的,在法律上不能以“程序上有瑕疵”认定,要求二审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吉林市建委所颁发(2010)第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并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告作出(2013)吉市建裁字第093号《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吉林市建委依据失效的估价报告作出被诉行政裁决违法,判决予以撤销。上诉人在原审程序已完全胜诉。上诉人要求本院审查的被上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并非本案诉讼标的。原审判决虽有论及,但未作具体有效的合法性评价及确认,上诉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诉求应当另行主张;上诉人提出上诉但要求维持原判,亦属矛盾。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坚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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