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君与镇赉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16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镇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君,女,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全,男,黑龙江省泰来县铁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赉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葛坤,镇赉县法制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金彪,镇赉县农经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吕忠清(曾用名吕金忠),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苏礼,男,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君诉被告镇赉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和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20日,镇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吕忠清核发了(镇)农地证(2004)第0403600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诉称,该经营权证中所含的1.44公顷土地经营权应属于自己,该证的颁发侵害了原告应有的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并依法给原告颁发经营权证。

被告辩称,经镇赉县农村经济管理总站调查,镇赉县嘎什根乡大乌兰吐村村委会证实: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王君家依政策应分得1.44公顷土地。后原告与第三人吕忠清“买房带地”;2004年,大乌兰吐村村委会将丹岱乡(镇)农地证(2004)第04036009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给了吕忠清。因1998年发洪水,部分证据(承包合同)丢失,故该地经营权争议,请法院裁决。

第三人称,自己也是大乌兰吐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应分得相应的土地,争议的1.44公顷土地,第三人已依法取得了土地经营权,并已合法登记,原告要求撤销无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镇赉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的(镇)农地证(2004)第0403600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合法。

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新的证据是:镇赉县嘎什根乡人民政府镇嘎信处字(2013)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此“意见”中,只是阐明,申请人王君应分得1.44公顷土地,并未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土地经营权作出明确的确权。对此,第三人质证时提出,该信访意见不是政府的处理决定,不能成为是否撤销争议土地经营权的法律依据。相关问题,镇赉县人民法院(2013)镇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有明确的论述。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君与第三人吕忠清关于1.44公顷土地经营权的的认定,在镇赉县人民法院(2013)镇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中已有明确的论述。判决送达后,依原告的申请,镇赉县嘎什根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是《信访答复意见书》,而非“处理”。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土地使用权的范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核心内涵是承包人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地经营权的争议,应有有权部门作出明确的处理;而信访答复,不能作为是否撤销有争议的经营权属证明的法律依据,况且该答复没有确认争议的权属。原告据此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镇)农地证(2004)第0403600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柏志

审判员  周海良

审判员  秦 岩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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