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跃年诉被告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16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柳行初字第1号

原告范东升,男,1957年6月24日生,汉族,白山市人,无职业,住白山市。

原告刘跃年,女,1958年4月6日生,汉族,白山市人,退休干部.与第一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解除婚姻关系。

委托代理人范一,男,1983年12月20日,汉族,白山市人,住地同上.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二原告之子)。

被告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幕立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权利等特别授权。

第三人范杰,女,1955年6月27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通化市。系第一原告姐姐。

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范东升、刘跃年诉被告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范杰房屋登记行政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7日,第三人范杰向被告提供了于2010年12月15日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原告范东升于2010年12月7日签属的房屋更名申请、原告范东升的15063774号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土地使用证、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范杰及其夫陈奇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将范东升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及丈夫陈奇名下共有。同时第三人填写了房屋登记申请书,取得产权的方式载明为赠与继承。同日,被告依据上述证明材料为第三人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2011年12月24日,第三人范杰以同样的申请方式,被告将原告范东升所有的第15063902号房屋变更登记在范杰与丈夫陈奇名下共有。

二原告诉称: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2001年在柳河县凉水镇回头沟村兴建经营“一方土山庄”。2013年7月24日,二原告解除了婚姻关系,范东升告知刘跃年,“一方土山庄”在2010年范东升以个人名义卖给第三人,价款30万元。原告刘跃年以范东升、范杰买卖关系无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9月审理终结。“一方土山庄”为二原告共同财产,山庄两套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应共同申请变更,被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应当恢复登记为二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核发15063774、15063902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购买“一方土山庄”是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的合法性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第三人合法、善意取得所有权。在办理房屋过户时,二原告当着工作人员的面共同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行政程序是合法的。原告刘跃年在2013年11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故知道具体的行政行为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范东升在变更登记四年后提起行政诉讼,均已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告均未投资“一方土山庄”。登记在范东升名下的房屋,登记表中的共有人栏中并未注明有刘跃年,故二原告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其作出房屋登记行为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

1,15063774号房屋登记审批表,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7日,房屋申请登记表、身份证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房照更名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书、原产权人房屋权属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15063902号房屋产权审批表,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房屋申请登记表、身份证明、房照更名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书、补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遗失公告。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中的房屋转让协议,刘跃年的签名系伪造,不是本人签名;证据2中的房屋更名申请也不是刘跃年本人签名;第15063902号登记档案房照更名申请中范东升的签名非本人书写。上述两组证据中范杰填写的房屋登记申请,虚构赠与继承取得产权事实。以上两套产权变更登记中均没有原告刘跃年的申请,原告范东升也未到场共同办理申请,被告不能证明登记行为合法。

被告当庭自认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二原告均到场,但刘跃年未在相关材料上签名。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柳河县人民法院中心法庭传票一份、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中初字第30号,(2014)通中民中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刘跃年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生效判决认定,“一方土山庄”的两栋房屋产权为二原告的共同财产,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刘跃年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15063774、15063902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档案(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2、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中两处刘跃年签名笔迹非刘跃年本人书写。3、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2011年9月7日房屋更名申请书中:范东升不是本人签名。

第三组证据:1,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明两套房屋更名档案中两处“刘跃年的签名”均为被告工作人员蔡立韬书写。2、遗失公告证明、庭审笔录、司法鉴定证明、遗失公告系范杰填写。3、邮储银行白山市分行,证明范东升、刘跃年房屋15063902产权证及房屋使用权证在该行抵押贷款,该证据证实范杰与被告工作人员蔡立韬串通,虚构房屋证、土地证丢失事实。4、柳河县凉水村建所“关于范杰与范东升房屋过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跃年对变更登记事宜并不知情。5、白山市红旗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范东升的身份证于2010年10月份丢失,2011年10月6日重新补办。证明范杰利用原告范东升丢失身份证件恶意骗取登记。5、柳河县住建局村镇建设管理中心公示板照片,证明被告未按公示流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蔡立韬与范杰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违法登记。

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第二组证据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未被采信,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组证据有部分未被民事判决采信,2011年5月5日,范东升亲自向登记部门出具说明书证明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丢失事实,已被法庭采信。

第三人质证称:起诉期限法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未经法定程序,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经法院确认。原告再次提供证据主张刘跃年不清楚房屋交易情况已无意义。

第三人提供(2014)柳民中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一方土转让合同书及管护协议,借款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一方土山庄买卖关系有效,原告刘跃年承诺放弃对被告的行政告诉。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对生效后民事判决书始终持有异议,正申请再审,刘跃年与蔡立韬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的目的是取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范杰共同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第15063774号档案中房屋转让协议及第15063902号档案中房照更名申请从直观上辨认不是刘跃年书写,这与被告自认的刘跃年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的内容一致,也与原告提供的凉水村建所所做的“情况说明”内容相符。且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2011年9月7日通化日报刊登的遗失公告为原告申请。第三人在房屋登记申请书中明确了产权取得方式为赠与继承,回避购买所得事实,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创造了条件。

第三人所提供的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并能证明原告范东升与第三人范杰签订的一方土山庄买卖协议有效,争议的房屋应为范杰所有。

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中,司法鉴定书未经法定程序取得,且该鉴定结论所要反驳的均为刘跃年、范东升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用以证明该行政行为违法,该证据的排除,不影响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原告提供与被告、第三人相一致的证据,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采信。

本院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围绕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和可撤销性进行了庭审调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一方土山庄,山庄共登记两处房屋,期中一处为300平方米,产籍号为15063774、另一处为232.5平方米,产籍号为15063902,登记产权人为范东升。2010年10月25日,原告范东升与第三人范杰签订买卖协议,范杰以40万元购买该山庄财产。2010年12月7日,范杰付清全部价款,范杰接收后委托范东升管护。2013年7月24日二原告协议离婚,并将争议山庄的房屋协议归属于婚生子范一(原告代理人)。

另查明,2011年1月7日,第三人范杰与其夫陈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被告所属凉水乡建所单方办理了第15063902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另一座房屋未能提供原房照和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申请了遗失公告,并于2011年12月24日单方申请办理了第15063774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原告刘跃年以一方土山庄为二原告共同财产,范东升私自出售,侵害了刘跃年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范东升与范杰所签订的买卖协议。2014年4月21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范杰与范东升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一方土山庄的房屋所有权归范杰所有,判决驳回了刘跃年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该判决。

本院认为,一方土山庄的两座房屋为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原告刘跃年与房屋变更登记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三人范杰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刘跃年并不在现场,故不能认为刘跃年知道登记行为,故刘跃年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负责本县房屋登记事宜,有依法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申请登记。”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当事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被告工作人员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未对权利人双方进行必要的询问了解,在未掌握原产权是否为共有,原产权人及夫妻共有的另一方是否是真实转让意思表示,未了解权利人取得产权方式的情况下,违法发布遗失公告,造成第三人范杰单方申请变更登记,并获得审核通过,其行政行为严重违背程序正当原则,直接导致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行政行为违法,并不能必然导致违法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范杰合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登记为夫妻共有,虽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但没有撤销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产籍号15063774、15063902号房屋产权登记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宏 厚        

审判员  栾 建 东        

审判员  左平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包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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