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燕等诉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行支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16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柳行初字第2号

原告刘洪燕,女,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

原告张艺博,女,1995年3月28日生,系刘洪燕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男,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相凯,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洪燕、张艺博不服被告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于2015年1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诉讼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燕、张艺博以张立松(刘洪燕之夫,张艺博之父)工亡后,用人单位无支付工亡待遇能力为由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4202元,供养人口抚恤金108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决定,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不予先行支付。

原告诉称,原告刘洪燕之夫,张艺博之父张立松与柳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6月17日,张立松在工作期间身亡,被认定为因工死亡。因用人单位无办公场所和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故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由被告先行支付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4202元,供养人口抚恤金10800元。

被告辩称,工亡人员张立松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张立松受雇于案外人张洪伟,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张立松所在用人单位已注销登记,失去了民事主体地位,被告先行支付后无法追偿,基金安全无法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先行支付范围仅限于医疗费用,而原告的主张超出了该范围,因此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应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通中民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立松与柳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2012第030)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亡认定决定书。证明经该决定认定,张立松为因工所致死亡。

3,(2014)柳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判决原告应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4202元,原告张艺博抚恤金10800元。

4,(2014)柳执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执行人柳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无办公场所,无留守人员,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执行(2014)柳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5,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证明被告依职权作出了不予先行支付的行为。

被告提供的柳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注销登记证明。证实该企业于2014年12月2日已注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相关联,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案外人张洪伟私有的一台货车靠挂柳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1年7月12日,该公司与张洪伟签订了司机雇佣合同。2012年2月18日,张洪伟以每月4000元工资雇佣原告之夫张立松为其驾驶车辆运输经营。2012年6月17日晚,张立松在查看车辆装载的铁矿石时被雷电击中,当场死亡。2014年2月10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张立松与柳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作出工亡认定决定,张立松死亡属因工所致。2014年7月14日,本院判决柳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4202元,抚恤金10800元。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柳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无登记办公场所,无可供执行财产,无留守人员,本院裁定终结执行。2014年12月2日,该公司注销。原告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上述工伤待遇,2014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

被告作为本县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事宜,是其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先行支付的项目是否属于先行支付范围是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二款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追偿”。本条款确定了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给付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的是垫付义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该规定明确了先行支付的目的在于及时对工伤职工进行救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依职权依法受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法律、法规未对原告申请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加以禁止,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均属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刘洪燕、张艺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先行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4202元,抚恤金10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厚

审 判 员  高秀明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包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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