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镇行初字第5号
原告吕忠清(曾用名吕金中),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赉县嘎什根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志明,乡长。
委托代理人咸丰,镇赉县嘎什根乡乌兰吐村村支部书记。
第三人王君,女,汉族,现住镇赉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泰来县铁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忠清不服镇赉县嘎什根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镇嘎政行处字(2014)1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忠清及委托代理人苏礼、被告委托代理人咸丰及第三人王君、委托代理人王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赉县嘎什根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4日针对原告吕忠清及第三人王君作出镇嘎政行处字(2014)1号《关于王君与吕忠清家庭承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确认:1、申请人王君一家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原丹岱乡乌兰吐村三社,依法分得4口人的家庭承包地1.44公顷。2、王君与吕忠清争议的地块为同一地块,确认系王君一家应分得的家庭承包地。但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作出该确权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吕忠清诉称,该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情,程序违法,要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镇赉县嘎什根乡人民政府辩称,该决定事实清楚,要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君表示支持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镇赉县嘎什根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镇嘎政行处字(2014)1号《关于王君与吕忠清家庭承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柏志
审判员 周海良
审判员 秦 岩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