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长与雷云喃民政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16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行立字第1号

起诉人李志长,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2015年4月3日,本院收到李志长的起诉状,李志长诉称,经他人介绍同云南的一名女子(化名秀梅)相识。2005年7月25日,双方在安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秀梅”下落不明,经询问公安机关得知没有“秀梅”的真实身份信息,该人真实身份不明,其使用的身份证上的自然信息除照片为“秀梅”本人外,其余均为第三人的信息。第三人信息为雷兴喃,女,阿昌族,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李志长和“秀梅”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当时,“秀梅”使用了第三人虚假的身份证,安图县民政局仅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后即错误认定李志长和“秀梅”的结婚登记申请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予以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故安图县民政局据以作出婚姻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因此起诉至本院,以安图县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结婚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李志长于2005年7月25日申请与雷兴喃办理结婚登记,安图县民政局经审查之后向二人颁发了结婚证,李志长应于2005年7月25日起五年内即在2012年7月24日之前提起诉讼,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不应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志长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朴秀兰

审判员  奇贞花

审判员  洪书颖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一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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