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行初字第7号
原告朱丹丹,女, 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安图县明月镇。
法定代表人朴正录,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松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艳,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延边长白山和平滑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图县二道白河镇。
法定代表人邱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丹丹不服被告安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2014年6月22日作出的编号201404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万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松男、高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金辉、李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社局对原告朱丹丹于2013年12月30日进入滑雪场滑雪所受的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一事进行调查,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了编号为2014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县人社局经调查,朱丹丹系第三人延边长白山和平滑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滑雪有限公司”)的销售部经理,于2014年12月30日进入滑雪场滑雪时所受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认定朱丹丹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告县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2013年12月30日朱丹丹在和平滑雪场受伤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受伤的经过说明,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
2.朱丹丹身份证复印件、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4.试用期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受理的情形;
5.长白山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及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医疗材料,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析;
6.刘金星、杨守业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下午3时,原告朱丹丹与封某某进入滑雪场,滑雪时朱丹丹受伤的事实;
7.刘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同上;
8.用人单位对朱丹丹事件经过说明一份,证明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明材料,被告受理程序合法,且证明朱丹丹是在滑雪场的雪圈滑道上受伤的事实;
9.朱丹丹和封某某的扣款收据两张,证明2014年1月7日在朱丹丹和封某某的2013年12月份工资款里各扣除了300元,因她们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违规进入滑雪场,二人同意接受该笔扣款处罚;
10.2013年11月和12月职工工资发放表两张,证明用人单位给朱丹丹发放工资的情况;
11.延边长白山和平滑雪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管理制度(共四张),证明用人单位提交了相关证据,朱丹丹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第3条和第5条,在没有接到领导安排的情况下进入滑雪场滑雪,滑雪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
12.冯喜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朱丹丹的工作职务是销售部经理,除了教练外任何人不得进入滑雪场;
13.袁丽春、王雪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从原告朱丹丹和封某某的工资里扣款了300元,理由是违规进入滑雪场;
14.朱丹丹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向朱丹丹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朱丹丹提出毛瑞金董事长要求过全体职员去滑雪的主张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无法确认真实性,故被告未采信朱丹丹的主张;
15.封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封某某进行了调查,朱丹丹职务是销售部经理,毛瑞金在会议上说过职工可以去滑雪场练习滑雪,替当教练的事实,经调查事发当天,封某某在雪场坐雪圈滑雪,滑雪圈是不需要教练,与为了练习滑雪为目的进入雪场事实不符;
16.毛瑞金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向用人单位董事长进行了调查,朱丹丹职务是销售部经理,职责是雪场的对外营销、网络营销、对旅行社销售;朱丹丹受伤与工作无关,单位对朱丹丹擅离岗位进入滑雪场进行了罚款;
17.袁丽春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找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朱丹丹是销售部经理,朱丹丹和封某某因违规进入滑雪场滑雪,在12月份的工资里扣款300元;单位领导未在会上说全体职员可以去滑雪,在雪场滑雪不需要教练;
18.王雪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找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朱丹丹是销售部经理,朱丹丹和封某某因违规进入滑雪场滑雪,在12月份的工资里扣款300元;
19.冯喜财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找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封某某所滑的雪圈有单独滑道,且不需要教练,朱丹丹和封某某违反规定进入滑雪场滑雪的事实;
2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材料接受凭证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用人单位履行了送达义务,程序合法;
2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二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履行了送达义务,程序合法;
2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级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
原告朱丹丹诉称,朱丹丹作为第三人和平滑雪有限公司的销售部经理,2013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在第三人的滑雪场地被本部门职员封某某乘坐的滑雪圈撞倒,造成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第(一)、(二)项之规定,应予以认定工伤。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朱丹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
3.张晓宇的证明材料,证明毛瑞金在会上多次要求职工练习滑雪,职工守则,工作制度在公司未见过,冯喜财未参加职工会议的事实;
4.证人封某某的证言,证明封某某在和平滑雪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毛瑞金在开会时要求全体职工必须学会滑雪,所以事发当天进入滑雪场是为了练习滑雪;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毛瑞金告诉职工可以进入滑雪场练习滑雪,旅游旺季时可以参与滑雪教练指导工作,冯喜财没有参加过公司会议的事实。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原告朱丹丹提出申请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进行调查,原告在和平滑雪有限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一职,其职责是销售和联系客户,销售主要内容是雪场对外的营销,网络销售,对旅行社销售,办公地点在单位二楼办公室,或到外地出差,跑业务,因此朱丹丹主张进入雪场练习滑雪是从事与销售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理由不成立。经实地调查,朱丹丹与封某某进入雪场并没有受到领导指派,用人单位也无制度规定原告所在部门可以进入滑雪场滑雪,同时公司领导未曾在公共场所指派除教练以外的职员进入滑雪场练习滑雪,即不属单位领导指派工作的情形。基于此,朱丹丹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和平滑雪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朱丹丹作为和平滑雪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她的职责是售票。2014年12月30日,朱丹丹与封某某进入滑雪场滑雪并非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在工作时间因从事工作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伤害。原告朱丹丹受到的伤害是同事封某某滑雪圈撞伤造成,应通过民事侵权进行解决,而不应该依工伤行政确认解决该纠纷。朱丹丹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县人社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明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和平滑雪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8、10、14、20-22,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13、17、18,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异议认为,扣款原因没有写明,且没有朱丹丹的签字,证明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的会计和出纳出具的证明,会计和出纳在公司负责职工工资的发放,对扣款的金额及扣款项目能够清楚说明,具有证明效力,且原告对扣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异议认为,职工管理制度没有向原告宣读,也未备案,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16、19,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异议认为,冯喜财不参加公司的各项例会,不清楚毛瑞金说过的会议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朱丹丹的工作职责,且与其他证据内容相互吻合,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异议认为,雪圈是否需要教练,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履行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核实,程序合法,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第三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作出认定后提供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第三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调取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被告调查笔录中的领导要求练习滑雪,可以体验滑雪乐趣,单位也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学会滑雪的内容相互矛盾,且练习滑雪圈是不需要教练,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丹丹系第三人和平滑雪有限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其工作职责是销售。2013年12月30日15时,原告朱丹丹与同事封某某(曾用名封娅楠)进入第三人滑雪场滑雪,朱丹丹滑着雪板,封某某滑着雪圈。两人滑雪过程中,封某某在雪道坐着雪圈从坡上滑下时将朱丹丹撞倒,朱丹丹受到伤害,经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确认朱丹丹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7日,第三人和平滑雪有限公司对朱丹丹和封某某进行了罚款,以违反公司规定进入滑雪场滑雪为由从12月份的工资里扣款300元。封某某代领了朱丹丹的工资,二人对扣款予以默认,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和平滑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毛端金变更为邱壮。
2014年4月24日,原告朱丹丹向被告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2014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丹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维持安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43号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朱丹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县人社局具有负责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前,对相关的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了朱丹丹进入滑雪场滑雪受伤并非因其工作原因造成,也不属于从事与销售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与其工作职责无任何关联。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在开始工作之前或工作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或者指派的其他工作有关的相关准备工作,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与从事的本职工作或者指派的其他工作具有关联性,而原告朱丹丹与同事封某某进入滑雪场滑雪非领导指派,也不是为了陪同客人,学会滑雪也并非是销售部职工的工作职责。朱丹丹提出进入滑雪场滑雪是因为公司领导开会时说过职工要学会滑雪以便接待客人时能担任助教,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安图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结论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丹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朴秀兰
审判员 奇贞花
审判员 朱英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