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镇行初字第6号
原告王海军,男,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鲍长山,县长。
委托代理人葛坤,镇赉县法制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康胜利,镇赉县土地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生国,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良,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海军不服镇赉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军及诉讼代理人唐厚恩、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坤、康胜利、第三人刘生国及委托代理人王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赉县人民政府2008年8月11日为第三人刘生国核发了(2008)第082110155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2、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登记的合法性。原告王海军提出,建房用地审批表和登记审批表中四邻签字系伪造,非本人填写,况且第三人的实际审批面积为239.49平方米,发证面积为330.00平方米与审批不符。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邻里关系,2014年4月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原告到乡土地所核实了解情况,才知道2008年第三人申请宅基地时未征求原告的意见,伪造四邻西侧王海军签字申请宅基地审批,该审批证据明显不足,程序违法,要求依法撤销(2008)第082110155号宅基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镇赉县嘎什根乡嘎什根村民,不享有在嘎什根村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应该没有诉权。
第三人述称,支持被告的意见,并要求维持镇赉县人民政府核发给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四邻签字部分中,西侧邻居王海军签名(盖章)非本人填写。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日,第三人刘生国向镇赉县国土资源局嘎什根国土资源所申请个人建房,在申请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四至”部分,西侧邻居王海军非本人签名。被告镇赉县人民政府据此审批,核发给第三人刘生国(2008)第082110155号宅基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间的相邻关系是历史形成的,第三人在宅基地审批时,四至应当由西侧邻居王海军本人签名,审批方合法有效,在原告本人作为四至当事人没有签名也没有授权签名的情况下,被告据此审批文件核发给第三人刘生国(2008)第082110155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镇赉县人民政府2008年8月11日核发给第三人刘生国持有的(2008)第082110155号宅基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柏志
审判员 周海良
审判员 鲍占仓
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