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24号
原告赵洪武,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洪武诉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赵洪武以对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驳字[2015]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无异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洪武提出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洪武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