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武与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1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24号

原告赵洪武,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洪武诉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赵洪武以对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驳字[2015]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无异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洪武提出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洪武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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