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15号
原告乔永芳,女,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宋家村韩酒局子屯。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地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开发区云河街2号。
法定代表人蔡冰,局长。
第三人闫海臣,男,1957年3月14日生,住长春市长新小区7栋204号。
第三人刘亚华,女,1961年12月1日生,住长春市长新小区7栋204号。
第三人闫贺,男,1983年7月17日生,住长春市长新小区7栋204号。
原告乔永芳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第三人闫海臣、刘亚华、闫贺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乔永芳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乔永芳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乔永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韩 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