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永芳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第三人闫海臣、刘亚华、闫贺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16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15号

原告乔永芳,女,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宋家村韩酒局子屯。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地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开发区云河街2号。

法定代表人蔡冰,局长。

第三人闫海臣,男,1957年3月14日生,住长春市长新小区7栋204号。

第三人刘亚华,女,1961年12月1日生,住长春市长新小区7栋204号。

第三人闫贺,男,1983年7月17日生,住长春市长新小区7栋204号。

原告乔永芳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第三人闫海臣、刘亚华、闫贺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乔永芳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乔永芳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乔永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韩 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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