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秀宏与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16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集行初字第3号

原告吴秀宏,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韩健,女,1962年9月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同上。

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清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魁巍,男,系被告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职员。

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吴秀宏与被告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医疗保险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清原、委托代理人郑魁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37.16元。2014年11月上旬将医疗费用的相关票据提供给被告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收到手续后告知原告,待原告出具集安市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直接到被告处领取核销的全部费用。2015年3月,原告领取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携带该认定书到被告处核销医疗费用时候,被告工作人员再次让我提供相关手续。原告告诉在上一年度已提供过,但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说不知道,无奈之下,原告又重新到集安市医院申请补办了相关手续。因集安市医院打印原始发票不能够重复打印,只提供原始发票的复印件,并加盖了集安市医院的收费专用章。但是,被告以原告没有原始发票为由,拒绝核销原告的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核销原告在集安市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集人社认字〔2014〕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第二联收据复印件。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工伤决定书,被告无异议。被告未给原告核销医疗费用的依据是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通化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通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通人社联字〔2011〕2号)第五章第十九条……医疗终结后,携带有效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无效)、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和《转诊转院审批单》等相关资料到经办机构报销。国家审计局也特别指出,复印件不可用。且被告单位从不收取任何个人的不完整(手续不齐全)的资料。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是复印件,不符合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因此不能给予报销。

被告提交的证据: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通化市财政局文件(通人社联字〔2011〕2号)《关于印发通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吴秀宏在未能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的原始票据情况下,被告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不予核销医疗费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是否应该为原告吴秀宏依照其提交的票据复印件予以核销。

根据双方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集人社认字〔2014〕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通化市财政局文件(通人社联字〔2011〕2号)《关于印发通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法律文本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秀宏提供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系集安市医院为原告吴秀宏出具的原始第二联收据的复印件,虽加盖了集安市医院的印章,但并不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原始凭证遗失后,所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秀宏提出相关原始资料已提供给被告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的观点,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吴秀宏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37.16元。2015年3月,原告吴秀宏领取了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集人社认字〔2014〕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吴秀宏携带该认定书到被告处要求核销医疗费用,被告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作人员让原告吴秀宏提供相关手续。原告吴秀宏告诉被告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上一年度已提供过,被告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以未收到过其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为由拒绝核销。原告吴秀宏重新到集安市医院申请补办了相关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等手续。但被告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以原告吴秀宏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是复印件,不符合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拒绝报销。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核销其在集安市医院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吴秀宏因工伤住院治疗,在核销其合法医疗费用时,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向被告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有效的医疗费收据(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和《转诊转院审批单》等相关资料。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之规定,原告吴秀宏应当向集安市医院申请出具证明,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系原收据的复印件,虽然加盖了集安市医院的印章,但与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不符。故依照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秀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秀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明

审 判 员  金政男

代理审判员  霍 红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斯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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