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镇行初字第3号
原告郭凤杰,女,汉族,现住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王雅芝,女,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镇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鲍长山,县长。
委托代理人葛坤,男,镇赉县法制办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新亭,男,镇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副主任。
原告郭凤杰不服镇赉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凤杰及委托代理人王雅芝,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坤、吴新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赉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31日,为王宝林补发了吉房权证镇字00014379号房屋产权证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补发产权证申请书、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居委会证明;4、公告费收据;5、产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补发产权证明的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吉房权证镇字00014379号房屋产权证明,是刘杰文假借王宝林的名义,以欺骗的手段办理补发的,以上事实有王宝林本人声明的公正文书为凭,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为原告郭凤杰。权属事实,已经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确认,并提供了公正文书及法院判决。原告要求依法撤销镇赉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吉房权证镇字00014379号房屋产权证。
被告辩称,镇赉县人民政府的产权登记行为是依据法律程序及在相关手续完备的情况下,依法办理的,要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王宝林本人的声明公正文书合法有效;2、镇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镇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代办人刘杰文在未经产权属名人王宝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以房屋产权证丢失需申请补发为由,向镇赉县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注销了原告郭凤杰持有的属名为王宝林的第01609号房屋产权证,镇赉县人民政府为其补发了吉房权证镇字00014379号房屋产权证,而该产权证所指房屋产权,已经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原告郭凤杰所有。
本院认为,吉房权证镇字00014379号房屋产权证属名“王宝林”,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镇赉县人民政府2006年5月31日核发的吉房权证镇字00014379号房屋产权证,并依权属人申请重新予以核发。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柏志
审判员 周海良
审判员 秦 岩
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