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行非执字第67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
法定代表人吴仁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男,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员。
被执行人陈增国,男,汉族,住通化县。
被执行人田占红,女,满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0日对陈增国、田占红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陈增国再婚前已生育两个子女,田占红再婚前生育了一个子女,二人再婚后于2014年9月2日在通化县人民医院又生育了一个子女,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属超生一个子女。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责令陈增国、田占红于2014年11月20日前持本决定书到大泉源乡人民政府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18800元,并依法于2014年10月20日将该决定书予以送达。2015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缴纳社会抚养费,但二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履行该决定。
本院认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盛 雯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