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7号
原告王才,男,满族,1962年11月13日生,住长春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李洼子屯。
委托代理人李笃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址长春市福祉大街1572号。
法定代表人管树森,主任。
原告王才因诉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长行辖字第39号行政裁定,该案移交本院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才负担。
审 判 长 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
人民陪审员 关玉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