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集行初字第1号
原告丁立志,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丁洋,男,1990年12月18日生,汉族,长春市人,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清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学,男,1955年6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职员。
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魁巍,男,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职员。
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
第三人集安市乐万家商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桂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萍,女,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集安市乐万家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丁立志、丁洋诉被告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集安市乐万家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志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学、郑魁巍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16日徐某某受第三人集安市乐万家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指派,乘坐韩某某驾驶的吉E71109号重型箱式货车去沈阳为单位进货,在返回途中行驶至新宾县木奇岭东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新宾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死亡后,经第三人申请,集安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0日做出集人社认字(2014)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某某为工伤。因徐某某所在单位的第三人在被告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处已为其投工伤保险,在徐某某被认定为工伤死亡后,原告丁立志(徐某某丈夫)、丁洋(徐某某儿子)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以其有规定必须向肇事者起诉并获得赔偿后,对不足部分才能进行支付保险待遇为由,拒不履行支付徐某某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义务。原告认为,徐某某系工伤死亡且已参加工伤保险,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向徐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而原告是否向肇事者提起诉讼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与被告履行义务没有关联性,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法相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向徐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收据一枚;4.集人社认字(2014)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5.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6.第三人参加医疗保险人员名单;7.第三人交纳医疗保险人员名单;8.徐某某居民身份证及社会保险卡一份。
被告辩称:对于徐某某的工伤死亡,被告无异议。现被告未给付徐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因如下:一、徐某某的死亡是因为韩某某的交通肇事造成的,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差额”。现原告未获得韩某某的经济补偿,直接告诉被告是不妥的,应申请导致徐某某死亡的肇事者韩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参与诉讼。二、原告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但根据本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应该让导致徐某某死亡的第三人或者肇事者进行赠偿。肇事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其所有的汽车应该有强制保险,且肇事者留有遗产,并有合法继承人,故应由肇事者承担徐某某死亡的全部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文本一份。
第三人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徐某某的死亡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徐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伤死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某死亡后没有向致害人韩某某主张赔偿权利,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徐某某因工死亡的保险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双方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八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法律文本一份,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6日徐某某受第三人集安市乐万家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指派,乘坐韩某某驾驶的吉E71109号重型箱式货车去沈阳为单位进货,在返回途中行驶至新宾县木奇岭东坡时发生交通事故,徐某某当场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新宾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第三人集安市乐万家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集安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0日做出集人社认字(2014)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某某为工伤。因徐某某所在单位即第三人集安市乐万家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处已为徐某某投保工伤保险,在徐某某被认定为工伤死亡后,原告丁立志(徐某某丈夫)、原告丁洋(徐某某儿子)向被告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申请工伤死亡保险金时,被告以其有规定必须向肇事者起诉并获得赔偿后,对不足部分才能进行支付保险待遇为由,未支付徐某某相关工伤死亡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向徐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原告是否向肇事者提起诉讼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与被告履行义务没有关联性,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支付徐某某工伤死亡保险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第三人集安市乐万家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徐某某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徐某某因工外出死亡,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徐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现被告以徐某某的死亡赔偿应由致害人先行赔偿,其仅就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缺少相关法律依据,并且侵害了徐某某的合法权益,案外人韩某某的财产继承人是否对徐某某的死亡进行赔偿,并不影响徐某某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二原告支付徐某某工伤死亡保险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斯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