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本霞与集安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撤销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16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集行初字第2号

原告张本霞,女,1960年4月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孙玉慧,女,1982年1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

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收取法律文书。

被告集安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殷德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勋,男,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和解、反驳。

委托代理人张学慧,男,集安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和解、反驳。

第三人管相进,男,1942年12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马洪芳,女,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

委托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诉讼、和解、反驳、放弃。

原告张本霞诉被告集安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管相进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张学慧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0年集安市太王乡民族村一组分划自留地时,将村里老油条地(东南至小河沟,西至大河,北至孙某某院墙外,南至张某某菜地根16米处)划分给孙某某、张本霞夫妻作为自留地。1997年10月份,被告集安市开发区土地管理局为第三人管相进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张本霞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上的过程中,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自留地划给第三人做为宅基地,属认定事实不清,并且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宋某某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集安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在办理第三人管相进的土地使用权证时,是按照集安市政府当时的文件要求,严格按照程序办理的,对于第三人管相进的宅基地使用权边界问题,因当时管相进房后为闲散地,故无须经四邻签字。所以该土地证的审批、核发,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边界认定清楚,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1、集土字【1997】第4号《集安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2、民主村一组管相进土地地籍登记档案一份,内包含土地登记申请书、介绍信、调查表、审批表、登记卡五项。

第三人答辩称:对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本案争议焦点为:1997年被告集安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局为第三人管相进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

根据双方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宋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两家是邻居,土地交界。由于证人未到庭质证,原告也未提交该证明的原件,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土地管理局文件一份,原告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文件精神严格执行,对于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管相进土地地籍档案一份,原告对该档案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在核发完土地使用证以后,被告后补充的相关材料,但原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档案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3月集安市土地管理局签发文件,对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初始登记,并下发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初使登记工作方案。同年10月,被告集安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管相进办理了土地登记,并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月原告张本霞以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自留地划给第三人做为宅基地,属认定事实不清,并且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侵害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管相进所建房屋与其自留地相毗邻,被告在为第三人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将原告的自留地划给了第三人做为宅基地。被告主张第三人管相进家房屋后是闲散地,并且在第三人宅基地登记档案中的调查登记表中亦记载为闲散地,但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房屋后系闲散地,仅凭被告的文字记载,因缺少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被告主张第三人管相进的房屋四邻没有其他土地相毗邻的使用权人,无须四邻签字,亦应有相关村、组证明第三人房屋界邻等情况,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后,可依照法定程序及相关证明为其重新核发。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交的地籍档案中的相关材料予以鉴定,庭后放弃该申请,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集安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管相进办理的0252426号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集安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斯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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